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温博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曲志郁 被 告 温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LP-2710號車 輛,行經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口,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盛惟駕駛之EWM-592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9,950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0元、塗裝0元及零件29,950元),請求被告依過失全責給付折舊後之金額13,276元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市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及肇事資料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零件:29,950元;折舊後:13,276元 出廠日期:111年8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9日 卷23-25頁 使用年限:1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276元 第1年折舊值 29,950×0.536=1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50-16,053=13,897 第2年折舊值 13,897×0.536×(1/12)=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97-621=13,276 二、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27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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