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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給付活動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被告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芸萍
被告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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