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 原告
-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士堯
- 被告
-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芸萍
- 被告
-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