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1號
- 原 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鄧立謙
- 黃士朋
- 被 告
- 康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邱炫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前方停等紅燈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7,021元(含塗裝費用13,452元、工資費用10,360元、更換零件費用43,20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56至60、63至6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7,021元,其中包含塗裝費用13,452元、工資費用10,360元、更換零件費用43,209元,揆諸上開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09÷(5+1)≒7,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09-7,202) ×1/5×(3+5/12)≒24,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09-24,605=18,604】。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13,452元、工資費用10,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416元【計算式:18,604+13,452+10,360=42,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