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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黃郁惠
被告
盧俊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靜雯」、「楊佳瑋」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跟隨操作股票賺錢,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59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等予上開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經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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