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秋錦
- 當事人楊葉玉招、楊祥鑫、楊婷雯、楊婷雅、楊雅惠、亦陞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葉玉招 楊祥鑫 楊婷雯 楊婷雅 楊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葉鑑德 被 告 亦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維漢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告 帝鈞企業社即江維剛 賈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陞公司)與被告邱維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茗竑公司)與被告陳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帝鈞企業社即江維剛(下稱江維剛)與被告賈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係因被告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114年4月16日當庭追加陳弘明為被告,並經被告等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追加陳弘明為被 告,符合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徐志先列為被告,惟原告已當 庭撤回對被告徐志先之訴,且經被告徐志先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第227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政府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之「頭份市中興路道路養護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亦陞公司承攬建造,並由被告茗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被告亦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維漢、被告茗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弘明;再由被告江維剛承攬被告亦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而被告賈義霞係被告江維剛之妻,並受被告江維剛雇用為臨時交通指揮人員,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通指揮;原告楊葉玉招為被害人楊昌發(下稱楊昌發)之配偶、原告楊祥鑫、楊婷雯、楊婷雅、楊雅惠則均為楊昌發之子女。 (二)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施工時,被告邱維漢、陳弘明、江維剛等人,本應注意在施工路段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使用路人得明確辦別路況,以避免施工路段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之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實施一線車道逆向之調撥車道,暫時提供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行駛,而中興路調撥車道與山下街交岔路口前,因中央分隔島路樹遮蔽紅綠燈號誌,未指派交管人員或指派之被告賈義霞未站立於中興路調撥車道與山下街交岔路口指揮交通,閒暇站立於山下街旁之行人紅磚道上,致訴外人蔡宇澤(下稱蔡宇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建國路右轉中興路行駛於由南往北方向之調撥車道,因路樹遮蔽紅綠燈號誌,未能依循交通號誌,直接通過中興路與山下街路口。適楊昌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山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循山下街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蔡宇澤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楊昌發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依循交通錐導引駛入來車道至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路口右前方原有燈號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於道路封閉路段採用調撥車道借道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設置完善遵循標誌及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通過路口被撞,無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並依調撥車道導引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路口右前方原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減速慢行,致遇狀況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施工單位設置調撥車道時,未妥設相關管制措施,以確實引導車輛依右前方原號誌指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邱維漢、陳弘明、江維剛、賈義霞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未能確實執行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四)原告楊葉玉招為楊昌發之配偶,原告楊祥鑫、楊婷雯、楊婷雅、楊雅惠均為楊昌發之子女,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楊昌發死亡,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揆諸近幾年司法實務,原告等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200萬元,應尚適 當。又原告等已向蔡宇澤取得700萬元和解金額(含汽機車第三人強制險200萬元,平均每人140萬元),故原告等請 求被告等應各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⑴被告亦陞公司與被告邱維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茗竑公司與被告陳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江維剛與被告賈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何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工程施工與品質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第三章交通維持方案第3.4交通管制配合措施第2點所示,在系爭工程進行時之交通管制方式,係「主要以設置交通設施為主,人員指揮交通為輔,為維持交通順暢,並在重要路口設置交通錐、拒馬區隔施工位置及車道位置」。被告等已依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於工程施作時設置調撥車道、擺放三角錐及拒馬,並在施作路段放置施工日期及期程公告,也已對參與工程的人員施以相關之教育訓練。另被告江維剛指派人員即被告賈義霞到施工現場進行交通指揮,而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賈義霞在現場來回走動之身影。可見被告等所為之安全措施,並未違反系爭計畫書之規範,亦未有任何疏漏而無過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90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外,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號處分書所肯認。 (三)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其⑿號誌種類:⒉行車管 制號誌;號誌運作:⒈正常。及警局提供之照片編號5、6等觀之,無論山下街或中興路之紅綠燈(即行車管制號誌)均係正常運作,清楚可見。 (四)原告楊雅惠於112年5月10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載明:「被告(即蔡宇澤)行經事故路口前約20公尺左右即得以目視道路口中央之紅綠燈(證物三)」。對照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中興山下街口監視器MPEG4.AAC檔案,肇 事路段在中興路南往北方向右側擺滿三角錐...在3時51分 48秒時,中興路兩側之機車及汽車均停等中,至58秒時兩側之機車及汽車才開始啟動。」可見包含中興路北往南車輛(即調撥車道上)之機車或汽車,均停等於路口前不動,直到15時51分58秒原本停等之機車及汽車,才陸續起步往南行駛。顯見行駛於調撥車道上之車輛,雖無被告賈義霞指揮,均能透過行車管制號誌做出「紅燈停、綠燈行」之判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蔡宇澤超速闖越紅燈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肇事。至竹苗區車鑑會及公路局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均建立於調撥車道上無法看到行車管制號誌之錯誤前提下所為,其判斷均屬有誤。況被告已依系爭計畫書第三章第3.4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放置施工日期及期 程公告及人員訓練,已如前述。則楊昌發之死亡係因蔡宇澤超速闖紅燈行駛所致,與被告賈義霞於事故當下未站在路口指揮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又蔡宇澤與原告等人,經本院113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8號成立調解,賠償原告等人7,001,505元(含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補償金2,001,505元,其中1,505元為醫療費用由原告楊祥鑫支付而取得),且已給付完畢。原告等人各取 得140萬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再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由被告亦陞公司承攬建造,並由被告茗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被告亦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維漢、被告茗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弘明。 2、被告亦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提呈系爭計畫書予頭份市公所核定,嗣由被告江維剛承攬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且雇用被告賈義霞為臨時交通指揮人員,負責系爭工地現場交通指揮。 3、112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時,中興路封閉北往南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實施一線車道逆向之調撥車道,暫時提供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行駛。 4、蔡宇澤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仍未停等超速行駛直接闖越通行,適有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昌發騎乘系爭機車,沿山下街由西往東綠燈號誌直行,於穿越中興路時與蔡宇澤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楊昌發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蔡宇澤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蔡宇澤與原告等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8號逹成調解,賠償原告等人7,001,505元(含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補償金2,001,505元,其中1,505元為醫療費用由原告楊祥鑫支付而取得),且已給付完畢(原告等人各取得140萬元)。 5、被告邱維漢、陳弘明、江維剛、賈義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苗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9064、90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楊雅惠提起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0號為再議駁回而確定。 6、原告楊葉玉招為楊昌發之配偶、原告楊祥鑫、楊婷雯、楊婷雅、楊雅惠為楊昌發之子女。 7、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依循交通錐導引駛入來車道至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路口右前方原有燈號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於道路封閉路段採用調撥車道借道至管制路口,未設置完善遵循標誌及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通過路口被撞,無肇事因素。再經公路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並依調撥車道導引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路口右前方原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減速慢行,致遇狀況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施工單位設置調撥車道時,未妥設相關管制措施,以確實引導車輛依右前方原號誌指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而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由被告亦陞公司承攬建造,並由被告茗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被告亦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維漢、被告茗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弘明。被告亦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提呈系爭計畫書予頭份市公所核定,嗣由被告江維剛承攬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且雇用被告賈義霞為臨時交通指揮人員,負責系爭工地現場交通指揮。112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時,中興路封閉北往南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實施一線車道逆向之調撥車道,暫時提供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行駛等情,有系爭計畫書、被告亦陞公司、被告茗竑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77、233、237、2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8日份警五字第1140008962號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頭份市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停工報 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至20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等人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而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山下街69號監視器MP4檔案:楊昌發騎乘機車由山 下街西往東直行至肇事路口,在通過中興路與對向車道北往南車道時,遭貨車碰撞;其中中興山下街口監視器MPEG4.AAC檔案:肇事路段在中興路南往北方向右側擺滿三角 錐,左側部分在北往南亦擺有三角錐,被告賈義霞站在山下街口來回走動後,往中興路右側三角錐後方來回走動,其後楊昌發由山下街,由西往東直行至中興路北向車道時,與貨車發生碰撞。在3時51分48秒時,中興路兩側之機 車及汽車均停等中,至58秒時兩側之機車及汽車才開始啟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肇 事時楊昌發行駛之山下街路口號誌為綠燈,蔡宇澤行駛之中興路口為紅燈,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27至335頁,正本於苗栗地檢相字卷第145至151頁) 。蔡宇澤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肇事地段之 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且中興路之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亦清晰可見,亦有該路口於肇事時翻拍監視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肇事時中興路與山下街路口之燈號、蔡宇澤上開陳述、中興路與山下街口之管制號誌照片可知,楊昌發騎乘系爭機車至肇事路口時,並無任何施工設施阻攔,且蔡宇澤於得見中興路與山下街路口之管制號誌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貨車超速且闖紅燈通過肇事地點,而碰撞到楊昌發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蔡宇澤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與被告等之施作設置無涉。 3、蔡宇澤於警詢時雖陳稱:因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施工,故我被引導至中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當時我行駛至上述地點,看見路口施工交管人員沒有在進行引導工作,我也沒有看見路口有號誌在運作,所以就直直的開過路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肇事 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時翻拍之監視光碟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95頁)。且肇事路口,在中興路行駛時可清晰看到中興路與山下街口之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況肇事路口在3時51分48秒時,中興 路兩側之機車及汽車均停等中,至58秒時兩側之機車及汽車才開始啟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在中興路行駛之機車及汽車均能看到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按號誌管制停等或行駛。且被告賈義霞當時是站在山下街口來回走動後,往中興路右側三角錐後方來回走動巡視,亦如前述,非如蔡宇澤所稱無交管人員在場巡視。是蔡宇澤行駛在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調撥車道,與若未封閉行駛於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原有車道,所見路口號誌燈號並無差異。非但中央分隔島路樹沒有遮蔽右前方(由南往北方向 調撥車道觀之)或正前方(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觀之)交通號 誌,且紅綠燈號誌清晰可見,蔡宇澤自應遵守上開號誌行駛。足認蔡宇澤前開陳述,尚無可採。 4、本件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依循交通錐導引駛入來車道至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路口右前方原有燈號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於道路封閉路段採用調撥車道借道至管制路口,未設置完善遵循標誌及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通過路口被撞,無肇事因素。再經公路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並依調撥車道導引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路口右前方原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減速慢行,致遇狀況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施工單位設置調撥車道時,未妥設相關管制措施,以確實引導車輛依右前方原號誌指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 頁)。惟查: ⑴經頭份市公所核定之系爭計畫書第三章3.2施工期間車道配 置:本工程屬於市區單向雙車道路面施工,施工區域影響行車之路段採「調撥車道」的工法,利用車道調撥方式將車輛改至對向車道行駛,故需封閉改道方式,阻斷其一單向車道及相鄰巷道,避免車輛進入施工區域,及降低交通管制造成車流混亂情形。3.3車流疏導方案⒉進場施作前5日先行於工程相關路段將進行之施工區域前後放置車輛疏導告示,內容含施工日期及期程,並於施作時安排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車輛改道路線及維持交通。⒊施工期間交通維持部分,以交通錐、拒馬等交通設施為主,人員指揮交通為輔。因此,在道路封閉處設置交通錐、拒馬等設施,區隔施工位置及調撥車道,並在道路封閉處及車道調撥處,由交通管制人員引導車輛通行,使用路人在安全範圍通行,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3.4交通管制配合措施⒉配合路 況適時而有效地對往來車輛指引並力求清晰與明確,主要以設置交通設施為主,人員指揮交通為輔,為維持交通順暢,並在重要路口設置交通錐、拒馬區隔施工位置及車道位置,使用路人在安全範圍內平安行駛,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並降低交通影響。⒋⑵執行交通管制預配置專職人員負 責全盤指揮督導之責,並在各路形改變處配置經訓練之執旗人員擔任交通指揮工作,有該計畫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58頁)。 ⑵被告等已依前開規定,設置調撥車道、擺放三角錐,並派員被告賈義霞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賈義霞亦在施工地點來回走動,注意交通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肇事時之監視光碟在案,已如前述。又被告在施作路段放置施工日期及期程公告,並對參與作業人員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施工公告牌、告示牌及教育訓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再蔡宇澤通過肇事路段時,亦係依引 導而行駛調撥車道,顯見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做之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並未有所疏漏。 ⑶綜上,竹苗區車鑑會雖認被告等未設置完善遵循標誌,及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公路局覆議會認被告等未妥設相關管制措施,以確實引導車輛依右前方原號誌指示通行,而有肇事原因。惟系爭計畫書之規範既於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係以交通錐、拒馬等設施為主,人員指揮交通為輔,自應以交通號誌、交通錐、拒馬等交通設施為主,被告賈義霞於交通錐旁來回走動,注意交通情形,以管制車輛闖入封閉路段,並無違誤。是被告等既已依系爭計畫書之規範,為上開防護措施,即無竹苗區車鑑會及公路局覆議會所稱之上開違失,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尚難採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蔡宇澤超速行駛,且闖紅燈所致,被告等人於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並無違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對原告等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宇澤超速行駛並闖紅燈所致,被告等人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為之設施及交通指揮並無過失,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亦陞公司與被告邱維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茗竑公司與被告陳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江維剛與被告賈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智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