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鄧旨凌
- 被告
- 陳琬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3日,向原告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每3個月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挪為不明用途或支付他人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本院卷第20頁),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