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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賴映岑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國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黃啓峰 陳金華 被 告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8日與向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申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上開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9月8日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復於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2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同意。被告截至113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款116,152元(其中19,615元為消費款本金)及19,615元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52元,及其中19,61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所載簽名非被告簽署,該申請書所載被告地址、居住狀況、職業資料、信用資料、緊急聯絡人資料、非同住之近親朋友資料等內容均屬錯誤,原告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45頁),業據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簽名而領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署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或持有人親自簽名」欄所示被告姓名之筆跡部分,經核對被告不爭執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上關於被告姓名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5、101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兩者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難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又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000號」乙情,惟被 告戶籍地址未曾設籍上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查詢遷徙紀錄存卷可按(參證物袋),且苗栗縣境內客觀上未曾設置有「蘆竹鄉」之行政區域。復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係54年出生、其父為朱台生等記載,均核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內容不符(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卷第25頁)。衡 以系爭聲請書所載被告職業為任職「瑞斌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課、在華南中和分行開設活存帳戶、有名為洪志興之非同住朋友等情,均經被告抗辯其於斯時系從事軍人及未在華南中和分行開設活存帳戶、不認識洪志興等語。堪認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個人資訊有多處錯誤、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則被告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抗辯系爭申請書非被告簽名申請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或系爭申請書確係被告簽名申請等事實,其所提現存事證即不足證明其上開主張,則其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52元及其中19,61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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