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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郭素玉
被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起陸續以臉書散布投資廣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53萬4098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雖曾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予變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3萬4098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3萬4098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3頁)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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