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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黃思惠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閻苓即吳佩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振維 被 告 吳閻苓即吳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勝杰(即翁健智)即至善髮藝(下稱翁勝杰)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吳閻苓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並簽訂借據、約 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 起至115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翁勝杰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 款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3,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翁勝杰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人地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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