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秋錦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寅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賴昱均 林恆均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舒紹瑜(下稱舒紹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下稱汎德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216元(工資30,660元、塗裝33,516元、零件79,040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其2至5秒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靠左邊雙黃線位置,6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十 字路口未打方向燈,未注意汽車右邊車道有無機車,舒紹瑜即突然右轉,其右前輪上方撞到系爭機車左前方車殼,而該路口為紅、黃、綠3燈號管制號誌。又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車速甚慢,且係直行車輛,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均未依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為研判,其判斷悖離事實,並不可採,被告與舒紹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修車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 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1日南警五字第113003269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73至90頁)。又被告對於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舒紹瑜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竹南鎮科專五路往竹南鎮科專七號方向行駛,要右轉進竹南鎮科專七路( 打了右轉方向燈及減速並看了右邊照後鏡)確認沒有車後 ,右轉時與對方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8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竹南鎮科專五路往竹南鎮科專七路方向行駛,行駛到一半時,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朝右方偏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應為B車,並經兩造確認 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行駛於竹南鎮科專五路(往竹南 科專七路方向行駛)右轉進入竹南鎮科專七路時與對方直 行之B車(應為A車,並經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75頁)。由舒紹瑜與被告前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堪認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舒紹瑜則是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汎德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6元(工資30,660元、塗裝33,516元、零件79,040元),有汎德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修車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臺中地院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7 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止,約使用8月又5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79,04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79,040元,因已使用9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57,166元(計算式:79,040×0.369×9/12=21,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79,040-21,874=57,166),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57,16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0,660元、塗裝33,51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21,342元(計算式:57,166+30,660+33,516=121,34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舒紹瑜雖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舒紹瑜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舒紹瑜及被告分別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6,403元(計算式:121,342×30%=36,403元)。 (五)再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舒紹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從前車右側駛入號誌管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舒紹瑜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被後方跟隨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舒紹瑜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肇事路口為紅、黃、綠3燈號管制號誌,並無綠 燈右轉之燈號,又系爭肇事路口直行方向一直為綠燈,舒紹瑜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並未停等,其右前車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由影片觀之,並無法看出舒紹瑜駕駛之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舒紹瑜在肇事路口係先直行再予右轉,且未減速或停等即直接予以右轉,並於開始轉彎後即遭被告同向直行騎乘之系爭機車撞上右前車輪,顯見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 2、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依相關卷證分析研判,僅供參考、非鑑 定結果);舒紹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相關卷證分析研判,僅供參考、非鑑定結果)(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然並 未具體載明其研判之理由,且未參酌舒紹瑜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即認舒 紹瑜無肇事原因,尚屬有誤,故本院認為不可採。 3、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舒紹瑜無肇事原因等情。惟其鑑定之理由為:依據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認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而認舒紹瑜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未限縮在不同向之車道行駛始有適用。況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 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第4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考慮及上述兩種情形而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均有其適用,雖未分就上述兩種情形詳為敘述,行文較為簡單,但其結論則尚無不合。本件研討結果,未詳加推求道路交通車輛行駛之情形,遽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轉彎車輛行駛至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僅於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尚欠允當。』亦均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均有其適用。本件舒紹瑜於右轉彎時,並未停等即直接右轉,且無從看出其有無打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舒紹瑜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亦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仍有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亦未參酌舒紹瑜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而認舒紹瑜無肇事原因,亦屬有誤,故本院亦認為不可採。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36,4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即36,403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臺中地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並於同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0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智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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