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曾崑忠
- 被告
-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