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林家正
- 被告
- 林修億
- 被告
- 追加 被告 黃清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黃一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甲○○,有本院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81頁;下稱追加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第77頁;下稱部分撤回狀)追加三葉傢俱行實際經營者乙○○為被告,撤回對黃一中之訴訟,並聲明「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且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乙○○,有本院11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原告嗣又變動聲明,最終於114年8月26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8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刑案)為乙○○實際經營之三葉傢俱行所屬員工,甲○○因執行職務,於111年9月17日9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店仔25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其他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足第3、4腳指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第2、5指蹠骨關節脫臼、左手腕挫傷及韌帶扭傷、右胸口挫傷等傷害,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車輛也有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蒙受支出醫療費用2萬9,124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0元、原告車輛修復費用7萬5,120元(零件6萬8,620元、工資6,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家紅土網球場修復費(下稱球場損失)21萬2,000元、因自家農場荒廢而購入蔬果及復耕費用(下稱農場損失)21萬元、因受傷不能經營木森木藝坊本店(下稱商號本店)及木森木藝坊竹南啤酒廠分店(下稱商號分店)獲利之損失(下稱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合計193萬7,3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系爭車禍發生、甲○○為乙○○所經營三葉傢俱行之員工、系爭車禍發生時甲○○是在執行職務、甲○○就系爭車禍有原告所主張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認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球場損失及農場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未能舉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甲○○為乙○○實際經營之三葉傢俱行所屬員工,甲○○因執行職務,於111年9月17日9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店仔25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甲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原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第3、4腳指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第2、5指蹠骨關節脫臼、左手腕挫傷及韌帶扭傷、右胸口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車輛也有受損。原告蒙受支出醫療費用2萬9,124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0元之損失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6至330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偵卷第14頁)及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刑案偵卷第17、18頁)、甲○○之111年9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偵卷第24頁)、原告之111年9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偵卷第25頁)、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偵卷第31頁)、原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偵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偵卷第45至47頁)、甲○○及原告之刑案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刑案偵卷第50、51頁)、甲○○及原告之刑案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院卷第27至33頁)與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院卷第65至68頁)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甲○○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人成傷乃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指下述准許部分)與甲○○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既是甲○○之雇主,且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與卷內未見乙○○舉證說明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醫療費用2萬9,124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0元:因此部分為車禍受傷後常見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原告此處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萬5,120元(零件6萬8,620元、工資6,500元)(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忍者工作室111年10月24日維修單1紙(附民卷第39頁)及112年2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民卷第41頁)為佐證,被告僅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卷第327頁)。而依卷附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11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99年4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1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2年6個月,因此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6萬8,6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862元(68,620-68,620×9/10=6,86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00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萬3,3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以商號本店、商號分店經營雕塑品製造、批發、零售(以上為商號本店部分),與咖啡零售、糖果餅乾零售業務(上2者為商號分店部分)(本院卷第328、329頁)。又依卷內為恭醫院114年7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453號函(本院卷第261頁)、商號本店之111年9月至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原告臉書111年10月23日貼文截圖(本院卷第171頁)所示,為恭醫院認原告於受傷後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扭轉工作及商號本店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之申報營業額均為0元;與原告確實有因系爭車禍傷勢而就商號分店額外聘請銷售人員維持正常運作。再原告主張因前揭手部、腳部傷勢導致其就商號本店有6個月、商號分店有3個月不能親自下場營業,且商號分店是以每月3萬6,000元薪資聘請銷售人員予以補足人力、維持營業(本院卷第201、203、329、330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不能親自營業期間、商號分店每月額外支出聘請銷售人員費用數額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29、330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導致其6個月不能經營商號本店、3個月不能經營商號分店而蒙受收入損失,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陳稱:商號本店、商號分店每月總營業額約30萬元,以商號本店每月毛利10萬元、商號分店每月毛利16萬元計算,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額為108萬元(計算式:10萬元6+16萬元3=10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203頁),但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29頁)。又原告就商號本店、商號分店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營業額合計達30萬元部分,僅提出手寫月曆帳本(本院卷第207至233頁),而上開月曆帳本所載111年3月營業額為24萬7,618元、111年4月營業額為23萬4,208元、111年5月營業額為7萬7,970元、111年6月營業額為1萬3,500元、111年7月至8月營業額均為0元,顯未能佐證原告所主張總營業額,是本件無法以原告所述計算方式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
⑶本院認就商號分店部分,原告既是以額外聘請銷售人員方式維持正常營運,原告因此所蒙受損失應為所額外支出之銷售人員薪資,是此部分金額應可推估為10萬8,000元(計算式: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期間3個月=10萬8,000元)。而就商號本店部分,因依卷附商號本店11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77頁)所示,商號本店於111年1月至8月銷售總額為63萬1,108元(因111年9月至12月銷售額均為0元,因此可確定上開表格所載營業收入總額即為111年1月至8月銷售總額),可推估商號本店每月營業所得為7萬8,889元(計算式:631,1088=78,8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卷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91至297、307至309頁)所載之雕塑品零售業111年及112年淨利率百分之十二、雕刻木製品製造業111年及112年淨利率百分之八、雕塑品批發業111年及112年淨利率百分之十一平均計算,推估商號本店按其營業項目淨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式:【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二】÷3≒0.10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而不能經營商號本店之損失應為4萬8,753元(計算式:78,889×百分之十點三×期間6個月=48,753.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僅於15萬6,753元(計算式:108,000+48,753=156,753)內有理由;逾此範疇者,並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⑵原告傷勢會影響行動能力,增加生活不便,原告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損害與甲○○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二、三專畢業,稅務資料所載112年、113年所得各為26萬7,276元、16萬7,325元,名下有不動產27筆、車輛2輛、投資1筆;甲○○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稅務資料所載112年、113年所得各為1,601元、2,895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乙○○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稅務資料所載112年、113年所得各為135萬8,324元、83萬5,010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車輛2輛、投資2筆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⒌球場損失、農場損失:原告陳稱:位在苗栗縣○○鎮○○里○道0號公路113公里橋下之紅土網球場因伊受傷不能按時前往維護而受損,為修復而購入紅磚粉、鬆土機、夯實機,共支出21萬2,000元;與伊原在同處有經營農場,因受傷而不能前去耕作,致需額外支出購入家庭所需食材費用15萬元及復耕費用6萬元,合計2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但被告否認球場損失及農場損失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本院卷第330頁)。查:依卷附原告臉書110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333頁)、111年1月22日(本院卷第335頁)、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69頁)、113年2月13日(本院卷第337頁)貼文截圖、教育部體育署102年5月23日國中、小操場面層使用檢討報告(本院卷第339至382頁)之記載,紅土球場因日常使用損耗,本需定時補充紅磚粉並使用鬆土機、夯土機以進行養護,況上開球場為戶外球場,更易因臺灣地區冬季之強烈東北季風而受損,故原告就上開球場所支出費用,實難認與因系爭車禍導致健康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購買家庭所需食材乃日常生活必然會產生之支出,原告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親自耕作方式取得食材,亦僅是將相關購買成本轉以等價之自身勞力、對土地所投入耕作相關費用替代,無法認定屬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增加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原告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疏失,同前所述。本院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甲○○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甲○○)、百分之三十(原告)之肇事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⒎原告迄今並未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國產字第1140700197號函1份(本院卷第255頁)附卷供參。則經以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金額為33萬6,2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9,124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0元+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萬3,362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6,75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8萬349元】×甲○○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33萬6,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乙○○,同前所載,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11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