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思惠
- 原告陳素雲
- 被告黃和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銀行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實體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豪」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嗣「陳冠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應將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受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訴外人何思賢尋求借款,何思賢即夥同訴外人王瑋銘、陳紀堯,使原告向訴外人張志宇、郭錦駩所經營之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 元,嘉品公司使原告負擔113萬5,000元之不明費用後,自920萬元借款中扣除上開不明費用113萬5,000元,僅將806萬5,000元匯入受騙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受騙帳戶, 將嘉品公司匯入之806萬5,000元及原告本有財產203萬5,000元,轉出810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並轉出200萬元至訴外人羅思穎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111年12月9日9時11分許、9時15分許,轉匯140萬、40萬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匯100萬元(含原告所匯20萬元)至系爭實體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23萬5,000元(包含被轉出之款項1,010萬元及負擔不明費用債務113萬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詐欺致遭匯出200萬元至羅思穎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 所有系爭實體及數位帳戶內等情,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31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對話紀錄、受騙帳戶交易明細、資金調度合約書、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實體及數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實體、數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即200萬元,視為共同行為 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該20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固以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為11,235,000元,主張被告應就全部損害額均與前開詐欺集團連帶負責而為本件一部請求,然被告提供系爭實體、數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係作為洗錢、詐欺工具,自僅有經過該等帳戶之金流始得認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遭詐欺而層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為200 萬元,自僅得就此20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全部損害額均與前開詐欺集團連帶負責並無可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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