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 原告
- 陳宜妏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文律師
- 被告
- 詹竣騰
詹昌勳
詹宥濡
詹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宥濡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詹幔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竣騰、詹昌勳等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張美珍(下稱系爭借款)。嗣張美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詹竣騰、長子詹昌勳、長女詹幔瑄、次女詹宥濡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然嗣後被告詹竣騰、詹昌勳等二人僅共同清償15萬元予原告,即未清償餘款,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人,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幔瑄、詹宥濡依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宥濡、詹幔瑄: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詹竣騰:針對系爭借款債務,伊已清償其個人應負擔額125,000元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詹昌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美珍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嗣張美珍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詹竣騰、長子詹昌勳、長女詹幔瑄、次女詹宥濡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嗣後被告詹竣騰、詹昌勳等二人僅共同清償15萬元予原告,即未清償餘款,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幔瑄、詹宥濡依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除據提出原告與張美珍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郵局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處理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卷第5至23、35至43頁),復未據被告詹宥濡、詹幔瑄、詹竣騰等人爭執;又被告詹昌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15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竣騰雖辯稱:針對系爭借款債務,伊已清償其個人應負擔額125,000元予原告云云。然被告等4人既因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詹竣騰已為一部清償,仍無從就尚未清償部分免除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詹竣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嗣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幔瑄、詹宥濡依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上開催告既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而屆期,並應分別自催告期限屆滿後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宥濡)、113年10月20日(被告詹幔瑄)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詹竣騰、詹昌勳、詹宥濡等3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詹幔瑄自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