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李國偉
被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至同年5月12日7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前,持藍色油漆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原告上開車輛之車頂、擋風玻璃、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前方葉子板等處受有污損、美觀功能遭到破壞而減損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又於113年5月15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持黃色油漆朝原告住處門口、外牆處潑灑,致原告上址住處之鐵門、外牆等處受有污損、美觀功能遭到破壞而減損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請汽車美容公司清潔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665元,請清潔公司清潔原告住處之鐵門、外牆等支出12,960元,因鐵門無法完全清潔,於是更換一組防盜門支出25,830元(原告當庭撤回請求監視設備部分之8,900元)。另原告本患有焦慮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更加緊張焦慮、病情加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毀損原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信各1紙為證(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罪行,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第35至38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經查,被告持藍色油漆朝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車輛之車頂、擋風玻璃、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前方葉子板等處受有污損,被告持黃色油漆朝原告住處門口、外牆處潑灑,致原告住處之鐵門、外牆等處受有污損,有警察至現場採證之照片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33至34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第67頁至70頁),依照片內容可見原告住處門口、外牆及地板有大面積醒目黃色油漆覆蓋,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車頂、擋風玻璃、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前方葉子板等處,亦被潑灑大範圍藍色油漆。是原告主張其請汽車美容公司清潔其所有上開車輛支出12,665元,請清潔公司清潔原告住處之鐵門、外牆等支出12,960元,因鐵門無法完全清潔,於是更換一組防盜門支出25,830元等金額,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信附卷可憑外,斟酌原告上述財物遭潑漆之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455元(12,665元+12,960元+25,83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上開車輛、住處鐵門、外牆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且原告自陳其本即患有焦慮症,是難認其緊張焦慮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焦慮症病情確因被告毀損之行為而有加重,其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原告雖於警局亦有提告被告涉嫌恐嚇罪嫌,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行車糾紛,而跟著李國偉的車,之後去他家潑漆等語,及李國偉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林仁傑,除了車子、家門口被潑漆外,對方無其他恐嚇言行等語,可見被告除上開潑漆之行為外,未有其他以言行恫嚇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在不認識被告、不明瞭被告動機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朝上開車輛及上址住處潑灑油漆一事,雖會遭受驚嚇或因此感到不悅,然在無任何前因或動機之理解下,客觀上是否有具體表達侵害特定法益及手段之效,進而致原告產生將來對特定法益將遭特定手法侵害之憂慮,並非無疑,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何種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具體惡害通知,而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此有同前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11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刑事案卷內可參,而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被告係涉毀損犯行。依上所述,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1,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