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張珈禎
- 當事人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異 議 人即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異議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參與辯論人依本條規定提出 異議,應於言詞辯論階段為之;倘非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所提出原證3至10號資料之真正 爭執,而本件工程係被告徵信公司於111年間與訴外人天汗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被告徵信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天汗公司負責電機工程部分。被告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以天汗公司拒絕進場導致工程無人施作,找原告進場承作天汗公司負責電機工程部分,依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不同事件,一貫以不友善之開庭態度(除詳如本件114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外 ,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4訴字第147號筆錄可憑),故本院認相關契約原告並非訂約之當事人而無法提供外,契約之當事人即清華大學行事嚴謹,自能保管契約妥當,而無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友善之開庭態度影響訴訟之進行,理應有向清華大學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囑託清華大學查明下列事項「㈠ 提供清華大學與徵信公司、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云長公司間於111年間有關清華大學大禮堂增改 建工程之契約(下稱大禮堂工程契約)。㈡大禮堂工程契約何時開始施工、何時完工?或何時終止契約,何時停工?㈢徵信公司、天汗公司、云長公司施工至何時?各完成多少工項?如未曾入場施工,請說明未入場施工的原因?㈣清華大學最後 各給付徵信公司、天汗公司、云長公司多少工程款?」,以 本件相對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得向清華大學囑託調取相關契約、付款等資料,自屬有據。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訴訟程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翊含 原告所提證據明細: 一、原證一:原告所開立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卷29頁二、原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卷31-32頁 三、原證三:簽約金電子發票證明聯兩份 卷33-35頁 四、原證四-1: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37頁 五、原證四-2: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卷38頁 六、原證四-3: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39-40頁 七、原證四-4: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41頁 八、原證五: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3頁 九、原證六: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5-47頁 十、原證七: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9頁 十一、原證八: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1頁 十二、原證九: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3頁 十三、原證十: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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