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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莊徐愛蘭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莊瑞麟
被告
戴阿鑑
訴訟代理人
戴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徐愛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瑞麟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莊徐愛蘭、莊瑞麟為母子關係,兩造則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對原告莊瑞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2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前,先以客語對原告莊瑞麟出言恫稱:「我一下就要給你死」、「我一下就給你死」及「一下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莊瑞麟,使原告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同日6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客語對原告莊瑞麟出言恫稱:「我這麼老了,怕什麼,一命賠一命」、「我這麼老了,怕什麼,我一命賠一命」、「不怕,一命賠一命」及「我一命賠她三命」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莊瑞麟,使原告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又於同日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拉扯原告住處門窗發出搖晃聲響,並接續以客語對原告二人出言恫稱:「現在我可以應付你2個人。」等語,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言語恐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瑞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莊徐愛蘭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瑞麟10萬元、給付原告莊徐愛蘭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言語恐嚇行為一節,業據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判決有罪,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和平方式為之,竟對原告為前揭言語行為,衡情足以對原告二人分別造成精神上痛苦。又原告莊瑞麟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生活均仰賴積蓄,名下有不動產6筆;原告莊徐愛蘭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生活均仰賴原告莊瑞麟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113年度無工作收入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除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66頁,114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暨兼衡本件事發過程及兩造間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莊徐愛蘭、莊瑞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依序應分別為1萬5,000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徐愛蘭1萬5,000元、給付原告莊瑞麟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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