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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洪春琇
訴訟代理人
徐正佳
被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亦不知悉徐晟斌與被告間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本票之相關過程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晟斌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被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徐晟斌並向被告稱其任職於原告所經營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汽車公司)、月薪約45,000元,並於1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時提出已記載原告簽發完畢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清償借款之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為針對違反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擔保,被告方同意貸與徐晟斌上開62萬元款項,嗣徐晟斌未依約還款,並經被告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被告乃聲請系爭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院檢送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於本院捺印之十指指紋卡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可供鑑定特徵、紋線之指紋,均與原告捺印之指紋不同;而系爭本票上關於「洪春琇」之筆跡鑑定,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2920號函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2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2頁)。又系爭本票上關於「洪春琇」之簽名筆跡部分,經核對兩造不爭執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所提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關於原告姓名簽名之筆跡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卷內原告114年3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內簽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卷內民事抗告狀狀末之具狀人欄、撰狀人欄內簽名,暨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狀末之具狀人欄、撰狀人欄內簽名(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97頁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系爭本票簽名與上開其他文件簽名中關於「洪」、「春」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難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及系爭本票、上開相關文件影本存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洪春琇」簽名及指紋,係屬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參以被告自陳原告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係由徐晟斌將已簽署完畢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原告姓名及捺指印,則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TH0000000 113年6月4日 無記載 洪春琇 無記載 62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TH0000000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洪春琇 無記載 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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