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 原 告
-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育芬
- 被 告
- 吳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96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遂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