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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惠瑜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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