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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秋錦

  • 當事人
    蘇敬倫陳敏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蘇敬倫 被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 複代理人 蕭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4年1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苗栗縣○○鎮○○路000號(7- 11通高門市)停車場出來,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12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原告乃先擦撞到訴外人蔡侑承(下 稱蔡侑承)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 後,再擦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系爭車輛經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汽 車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與發生事故 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90,000元。 2、鑑價費用8,000元: 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即價差)範圍,委託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係為確定損 害範圍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代步費用21,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當日即114年1月3日,至同 月23日維修完畢,計21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車代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21,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同意是全責,但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過高,且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屬偶然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被告也沒有答應原告代步費以21,000元計算。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修車之預定交車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照片、台中市汽車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39至43、105至111、117、11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苗栗縣○○鎮○○路000號(7-11通高門市)停車場出來,先擦撞到蔡 侑承駕駛之半聯結車後,再撞到直行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肇事;原告及蔡侑承則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同意是全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要求降價,抑或係原告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致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後車門;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臺幣玖萬元左右。」有台中市汽車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未予爭執,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其交易價格減損9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90,000元,應予准許。 2、鑑價費用8,000元: 被告雖以鑑價費用過高,且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屬偶然事實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市場價格自有貶損,已如前述,惟其貶損之價額多少,如未予鑑定,將無法確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是此部分之鑑價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並無可採。 ⑵台中市汽車公會係屬法人性質,而非屬私人,其鑑定費用價額應有一定之標準,不至於隨意喊價,且鑑定車輛事故前後之差價,需比對車輛受損維修之位置、品項、年份、型號、市場行情等項,是鑑定價額8,000元,與一般行情 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鑑價費用過高,尚無可採。 ⑶又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費用為8,000元,亦有台中市汽車公 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鑑定費用既係必 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8,000元,亦應予 准許。 3、代步費用21,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21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修車日數為何等語置辯。查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又本件車禍係於114年1月3日發生,經送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後,預定於同年23日 交車,有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預定交車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被告對於上開預定交車單亦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計21日並無法使用。又原告同意以上班期間1星期5日計算其 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代步車之天數(見本院卷第99頁)。則114年1月3日至23日計21日,其間114年1月4、5、11 、12、18、19日為周六、日不予計算,是原告計有15日(21-6=15)需車代步使用。 ⑵原告主張代步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查系爭車輛屬 休旅車,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休旅車(豐田、本田、MG-HS、福特、三菱等廠牌)之承 租費用每日為3,800元至4,000元,打六折後為2,280元至2,400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車之費用,應屬合理。況被告對代步車每日費用1,000元 亦未為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代步車之費用。又原告需車代步之日期為15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為15,000元(15×1,000=1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 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代步費用15,000元=113,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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