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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劉永權
被告
陳明陽
被告
劉博文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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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皆在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原告即債權人可得分配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80,3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0,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531元外,尚應補繳7,14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參前案112年度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應繳裁判費數額,就本案繳納相同數額即37,531元裁判費,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補繳裁判費7,142元,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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