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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7,385,429元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7,385,4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8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532元。

二、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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