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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順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受分配編號6、7、8次序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0,405元部分應予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二、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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