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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穎嘉
被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被告
王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329,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159元,尚應補繳702元。

二、提出被告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表,及被告陳淑銀、王天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5,270,000元 2 利息 0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114年9月25日 (114/365) 3.348% 55,107元 3 違約金 0000000元 114年7月5日 114年9月25日 (83/365) 0.3348% 4,012元 合計       5,329,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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