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宋國鎮
- 原告施尚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施尚宏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二、提出被告李建澔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被告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相符,原告應具狀更正其地址。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起訴狀及委任狀亦非簽名或蓋章之正本,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並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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