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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梁浚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光正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678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所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光正公司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二、並提出被告光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聲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楊一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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