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顏苾涵
- 當事人慧安設計工作室即陳蓁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慧安設計工作室即陳蓁慧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巧芝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13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92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二、被告蔡巧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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