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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鄭蕙娟
被告
彭啟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而參與由訴外人「五億」、「William」、「Tom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my」與被告共同開發DesignSoul短影音平台(下稱DS平台),由被告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被告並於112年8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被告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被告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或招攬網紅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購買「推播」功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儲值附表所示泰達幣至DS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原告無法提領報酬,本案詐騙集團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又每1顆泰達幣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2元,致原告受有521,1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5月、8月、9月1日至7日參與技術修復部分,及於同年12月13日協助處理駭客問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後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未接觸到原告實施詐術,詐騙原告之人應該是威廉或湯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未實際對原告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112年5到6月間我當時覺得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有傳裡面討論如何分配假流量的說明給我老婆...在112年6、7月間會員群組裡面有會員反餽說這個是假的...112年8、9月間知道Design Soul公司是假的...我看到細節就知道是假的流量...第一次討論他們說要做假流量,第二次我看到他們在做真流量,後來會員有反應是假的跟大型廣告是假的,我才覺得是詐騙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340至342、345、34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手段施行詐術乙節應屬知情。又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技術修復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對原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負責共同開發DS平台、技術維修、審核上傳影片、處理駭客問題、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成員使用等分工,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負責接觸詐騙原告乙情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參酌被告同意以每1顆泰達幣折算為32元之幣值換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如附表所示共受損16,286顆泰達幣經換算後共為521,152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152元,應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15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儲值日 金額(泰達幣)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2日 ⑶112年10月9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19日 ⑹112年10月25日 ⑴100顆 ⑵400顆 ⑶500顆 ⑷500顆 ⑸1000顆 ⑹1378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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