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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原告
吳聲旺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相對人
吳秋娥
相對人
吳珍玲
相對人
吳聲煌
相對人
吳聲傑
相對人
戴金蘭
相對人
吳欣芸
相對人
吳訪誠
相對人
吳宜庭
相對人
吳孟軒
被告
鄭聚然

吳聲文

吳明彰

張漢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列相對人吳孟軒為追加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參。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5、689、661之1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吳家山(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吳家彬所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家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饒美妹(即吳家山配偶;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伊(即吳家山次子)、吳秋娥(即吳家山長女)、吳珍玲(即吳家山次女)、吳聲煌(即吳家山肆子)、吳聲傑(即吳家山叁子)、吳聲震(即吳家山長子;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共同繼承,其後因吳聲震、饒美妹死亡,現由伊、戴金蘭(即吳聲震配偶)、吳欣芸(即吳聲震之長女)、吳訪誠(即吳聲震之長子)、吳宜庭(即吳聲震之次女)、吳孟軒(即吳聲震之次子)、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位於665土地、661之1土地部分(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鑑定圖〈本院卷第127頁;下稱附圖〉編號A、B、C、A1、B1、C1所示區塊;下合稱前案建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鄭聚然確定,且經執行完畢。詎被告吳明彰以其向鄭聚然承租665土地、689土地,與祭祀公業吳傑和嘗110年間之管理人即被告吳聲文已於110年4月28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鄭聚然自行處分665土地、689土地上建物為由,於112年8月7日9時許,指揮被告張漢祥將上開建物位於665土地、689土地部分(不包含前案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全數拆除,致生損害於吳家彬、伊、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孟軒、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被告對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家彬已於114年3月11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然因系爭建物之其餘二分之一為伊、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孟軒、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就此因公同共有物遭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仍屬伊與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孟軒、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公同共有,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伊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訴訟)方具當事人適格。茲因伊無從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分之一為吳家山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方具當事人適格,而原告自承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本院卷第148頁)。

㈡相對人均為吳家山遺產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吳家山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473至482頁)、吳聲震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3、484頁)、吳家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5、486頁)、饒美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7、488頁)、本院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4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表示意見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煌均未回覆;吳孟軒則因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卷內未見其他住居所存在,明顯所在不明;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聲傑則以鄭聚然既已買受665土地、689土地,與系爭建物實為未經地主同意私下搭建之違章建築,向地主索討補償費有失公允,現業拆除完畢,是非已定,不應再浪費司法資源為由,明示拒絕追加,有本院114年7月16日苗院聆民睦114訴293字第19880號函稿(本院卷第195頁)、114年7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05頁)、吳孟軒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資料)、本院114年7月28日苗院聆民睦114訴293字第1140728293號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卷第427頁)及114年7月28日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各1份、相對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9、441、443、447、449、451、453、455)8張附卷可佐。而因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聲傑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結果,將使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無法補正,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主張是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形式上未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利害相反,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被告有無債權則屬系爭訴訟有無理由問題,是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聲傑前揭理由難謂正當。

㈢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吳秋娥、吳珍玲、吳聲煌、吳聲傑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以及依同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增列吳孟軒為系爭訴訟之追加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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