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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配偶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王筆毅

  • 原告
    林家綺
  • 被告
    劉佳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家綺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劉佳敏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念哲(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09年5月20日結 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被告與 江念哲(下合稱被告等2人)為公司同事,明知江念哲為有 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27日(即原告等2人離婚)止,藉由職務之便發展 辦公室戀情,持續與之有猶如男女戀人般之互動,進而有擁抱、親吻、甚至性交等逾越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嗣被告遭證人A01(即被告當時之配偶)發現此事,江念哲與A01當場 對質時,江念哲承認被告有與之發生婚外情,並與A01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A01100萬 元。惟被告等2人於江念哲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分手,仍 持續交往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所能容忍,致使原告等2人感情破裂,最後只能離婚收場,對於原 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及幸福均有嚴重之侵害,原告因而產生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2人均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 ,依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等2人置物櫃就在同一層 樓同一區,僅隔8個櫃位,且被告等2人工作位置距離不到5 公尺,被告辯稱被告等2人工作場域遙遠,公司規模龐大無 從得知江念哲婚姻狀態,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依原告等2人於112年6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江念哲曾 向原告表示:「我也不會讓人有進一步空間啦...大家也都 知道我有小孩還有美麗的老婆呀」,且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公司同事旅遊均將出遊過程及原告等2人旅遊、 子女紀念照等公開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原告等2人結婚並生 子在超豐公司與公義二廠均係公開資訊,況一般男女交往在確認關係前,必先確認對方感情狀態,再依原告所提於113 年4月20日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警告請被告離開江念哲之簡 訊,內容略以:「劉小姐,請妳離我老公遠一點,要多遠滾多遠,…不滾的話,不然你再試試看,我她媽會讓你多難看!」(下稱系爭簡訊甲),被告辯稱收到原告於113年5月7 日寄發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乙)內之照片,照片內容為白紙上手寫略以:「A04,我警告妳最後一次不要這麼不知羞恥 再跟我老公有交集試試看...」,及於翌日領受原告寄送 內容為系爭簡訊照片紙本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方知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顯屬狡辯。 ⒉被告曾於113年12月15日在IG向友人表示「問:那現在是有男 友?有,但也不算有,因為男生正在打離婚,…還沒穩定」( 下稱系爭IG對話內容),與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71號開庭通知(下稱系爭開庭通知)顯示,原告等2人於113年11月25日進行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之時序吻合,後續原告等2人於114年2月27日和解離婚,依系爭IG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27日均有與江念哲交往之事實;又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於自身IG社群媒體上傳照片,自拍自己剛完成美甲照片(下稱系爭美甲照片)及與江念哲牽手照片(下稱系爭牽手照片),可從江念哲車上有黑色紅邊車用飲料架、江念哲右手拇指脫皮,得知系爭牽手照片中之男子為江念哲,可證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即江念哲尚未離婚期間仍與其交往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等2人均任職於超豐公司公義二廠,該廠人數至少千人以 上,且共有5層樓,每層樓面積約1,500坪,被告所在之軟體測試二部位於廠區第5樓層,江念哲所在之成品測試三部則 位於廠區第3樓層,二者工作場域距離遙遠,僅工作上偶有 交集,無緊密交流、亦不熟悉彼此家庭生活及婚姻狀況,遑論江念哲僅為基層員工,其婚姻狀況等個資更難以輕易探知。惟於113年2月間,江念哲主動向被告表達情感,被告雖礙於婚姻關係,仍於113年3、4月間和江念哲發展為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然而,被告等2人交往僅1個多月,被告即於113 年5月7日收受系爭簡訊乙,又於翌日領受系爭信件,被告於收受系爭簡訊乙、系爭信件後感到驚駭且事態嚴重,隨即向江念哲確認,江念哲始坦承其已婚,配偶為原告,被告隨即向江念哲表明拒絕交往,並自斯時起恢復一般同事關係。 ㈡嗣原告將上情告知A01,A01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 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且確實與A01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江念哲短暫交往等事實考量,被告同意與A01離婚 ,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就離婚與侵權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原以為對A01已付出相當代價,紛爭能夠停止,惟被告事後 仍遭A01言語霸凌,有竹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9號(下稱系 爭家暴案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可稽,原告亦在公開社群軟體Threads影射被告為小三,甚至與A01一 搭一唱影射、嘲弄被告,被告已因一時失慮付出代價,期盼紛爭能早日落幕。 ㈢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始無從得知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無於113年5月7日、8日收受系爭簡訊乙、系爭信件後,或113年4月2日收受系爭簡訊甲後,仍繼續與江 念哲為逾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之界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等2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與江念 哲交往,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破裂難認係被告所致。 ㈣原告主張「被告既有意願與江念哲進入長期情感交流之男女朋友關係,必然已知江念哲為已婚」僅為臆測,因被告等2 人發展為男女朋友僅1個月即被原告發現,初期尚在互相觀 察、各自有所保留階段,難認被告有意與江念哲長期發展;又江念哲無自身辦公桌,故無從於辦公場所放置任何關於婚姻狀態之家庭照片,原告所提勘驗截圖雖顯示被告等2人置 物櫃僅隔8個櫃位、距離約5公尺,但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江念哲婚姻狀態,其餘截圖為超豐公司公義二廠3樓產線維 修間,為公用場所非被告辦公室,難認被告明知江念哲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可證江念哲江念哲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婚姻狀態,刻意隱瞞其已婚事實,故被告於113年5月被原告發現與江念哲交往前,並不知江念哲已婚;系爭IG對話內容為被告與不熟網友之聊天內容,提及之人與江念哲毫不相關,系爭開庭通知難以佐證原告所述打離婚訴訟之人為江念哲,且無法看出被告持續與打離婚訴訟之人繼續為男女朋友事實;系爭美甲、牽手照片上為被告本人,然原告提出之原告等2人牽手照片與系爭牽手照片上之車輛並非同一台車 ,蓋車內擺設不同,且手指脫皮之人非僅有江念哲一人,原告等2人生活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 ㈤A01與被告(下合稱張劉2人)於113年7月26日離婚後,和被 告間有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繫屬中(竹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並持續對被告有言語騷 擾、謾罵行為(系爭家暴案件),並經竹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予被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定認定A01屢屢在張劉2人 溝通過程中不斷重提被告侵害配偶權,A01無法將對於被告 之怨懟與未成年子女事務分視對待,更曾以偷吃的媽媽稱呼被告,足見A01期待被告持續背負偷吃之不名譽。又依原告 與A01(下合稱林張2人)對話紀錄可證,林張2人早已互相 認識、並成為好友,更於Threads上有互動及一搭一唱羞辱 被告等情事,A01卻大言不慚不認識原告,A01證述更有迴護 原告、陷被告於敗訴境地之可能。A01證述被告等2人在系爭 協議書簽完後還有在交往,江念哲與張劉2人之小孩玩、相 處,並在被告住處過夜,江念哲的車停在被告住處等,並無確切日期,且縱令屬實,應係A01至本院作證前不到1個月時 間,亦在原告等2人離婚後。惟A01證述不知被告與江念哲擁 抱、親吻及性交等行為時是否知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堪信為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79至80、208至209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2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2月27日因法院和解 離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江念哲與A01之配偶A04自113年2 月起發展婚外情,並有擁抱、親吻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⒊張劉2人於113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⒋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系爭信件,於113年4月20日收受系爭 簡訊甲。 ⒌被告曾對A01聲請保護令,經竹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A01不 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⒍卷第71頁IG貼文中spicy.808為原告,卷第87頁為原告等2人之對話內容,卷第135至145頁IG、Thread中Louis Chang、afresh_0503為A01、spicy.808、Lin Jia Chi為原告,卷第1 55至162頁為原告臉書貼文內容。 ⒎卷第165頁為被告與他人之IG對話內容即系爭IG對話內容。 ⒏江念哲於113年10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扶養費等)訴訟。 ⒐卷第169至170頁為被告IG貼文。 ⒑卷第171至176頁為原告等2人照片。 ⒒張劉2人就所生子女之親權訴訟現仍在竹院審理中。 ⒓卷第201、203頁為張劉2人對話。 ⒔被告於114年7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如得請求賠償,法 定遲延利息自114年7月2日起算。 ㈡爭點: ⒈被告等2人交往期間為何? ⒉被告等2人交往期間被告是否知悉江念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⒊被告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A01結證稱:江念哲有向我承認其自113年2月起有跟被告有擁 抱、親吻及性交等行為,系爭協議書簽完後,被告等2人還 有交往、聯絡,後來我跟被告離婚,我知道被告等2人還有 交往,目前還在交往,我的小孩現在在我這邊,被告一、三週的六日會探視小孩,星期六晚上會在被告那邊過夜,我星期日晚上載小孩回來,我會問小孩去哪玩,在媽媽那邊有跟誰去玩、有跟誰相處,小孩說有叔叔,我拿江念哲的照片給小孩看,小孩說我怎麼認識這個叔叔,就是他,小孩說江念哲週六也會在被告那邊過夜。上週小孩回來,還跟我說叔叔住那邊。我上週載小孩時,看到江念哲的車子停在我的車旁邊(卷第121至122、124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⒒,張劉2人於竹院雖尚有未成年子 女親權訴訟繫屬中,惟A01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自在場見 聞之事實,且其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江念哲擁抱、親吻及性交等行為時,是否知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江念哲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卷第121頁),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亦認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可採(卷第1 91頁),被告就A01證言其中對其有利部分認為可採,對其 不利部分認為不可採,立場已然自相矛盾,且A01為本件證 言時若確欲挾怨報復被告,即無仍陳述對被告有利之內容之理,而A01與原告雖於IG、Thread等社群軟體上有互動並相 互追蹤(卷第135至145、125頁),然因每個人對於認識一 詞之定義容有不同,故A01證稱不認識原告,但有追蹤原告I G、Thread帳號(卷第123、125頁),容係其對認識要求之 熟識、往來程度較高,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本院綜核上情,堪認A01上開親自在場見聞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又依系爭IG對話內容(卷第165頁),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向他人坦承其男友正在打離婚官司,參酌原告所提系爭開庭通知(卷第167頁)之內容,書記官係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該通知,通知原告等2人於113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另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等2人於114年2月27日因法院和解離婚,可確 定原告等2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進行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訴訟,與系爭IG對話內容提及之時間點相吻合。再依被告IG上113年7月16日張貼之系爭美甲照片、系爭牽手照片(卷第169至170頁),比對原告等2人牽手照片(卷第171頁),江念哲車上之黑色紅邊車用飲料架、江念哲右手拇指指甲右側脫皮均相符,足認與被告牽手之人應係江念哲無誤。 ⒊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等2人自113年2月迄今均有交往,即堪 認定。 ㈡爭點⒉ ⒈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系爭信件,於113年 4月20日收受系爭簡訊甲,另被告民事答辯狀自承係於113年5月7日收受系爭簡訊乙,且於收受系爭簡訊乙即已知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卷第35頁),嗣經原告提出系爭簡訊甲後又於民事答辯㈢狀改稱於113年4月20日收受系爭簡訊甲前不知江念哲係有配偶之人(卷第187、189頁)。被告雖謂系爭簡訊甲與系爭簡訊乙及系爭信件之內容大同小異,被告一時不復記憶,然其先前謂收受系爭簡訊乙及系爭信件時即得知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時感到驚駭、事態嚴重(卷第39頁),則其收受系爭簡訊甲首次得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時既感到驚駭、事態嚴重,內心必然留下極深刻之印象,斷無不記得收受系爭簡訊甲日期及其內容之理,足見其抗辯內容之虛偽。而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20日收受系爭簡訊甲後即已得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與江念哲交往迄今,足認其抗辯其與江念哲交往期間不知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委無足採。 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不論與第三人有無發生性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等2人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仍與 江念哲交往,發生擁抱、親吻及性交行為,甚至經原告以系爭簡訊甲、乙及系爭信件警告後仍持續交往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等2人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江 念哲交往、擁抱、親吻及性交,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等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堪認江念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江念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江念哲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爭點⒊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83年間生,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在科技廠擔任生產管理職務,月薪約3萬4,000元,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39萬元、20萬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被告為79年間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超豐公 司任職,月薪約3萬4,000元,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65萬元、66萬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此業經兩造訴代當庭陳 述(卷第79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造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第17、29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2人 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卷第17頁原告 戶籍謄本)、原告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等2人婚 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被告經原告以系爭簡訊甲、乙及系爭信件警告後仍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仍否認知悉江念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依不爭執事項⒔,被告於114年7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 如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7月2日起算,故原告 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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