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秋錦
- 當事人吳祖懿、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吳祖懿 被 告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將泰安湯悅溫泉會館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係因泰安湯悅溫泉會館係湯悅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屬同一主體,原告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更正後,嗣於114年11月1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6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營之湯悅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自110年7月13日起進行內部設施整修,應注意將整修施工之區域以圍幕圍住,並於適當處所設置警告標識,以防止住宿之客人走進施工區域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圍幕或圍欄,亦未擺設警示標識,適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晚上偕同家人前往系爭溫泉會館住宿,在下車後欲進入系爭溫泉會館時,遭擺放之施工物品絆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設置及管理上之疏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07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28元、在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弘安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150元,共計12,078元。 2、衣物損失99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急診需剪除身上GU褲子,該褲子購買價格為990元。 3、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至桃園醫院就診8次,至弘安堂診所就 診32次,1趟來回均以300元計算,40次計12,000元。 4、保姆費用270,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自111年8月30日接受治療迄今,原訂由原告照顧剛出生子女,並已向公司請育嬰假,因受傷後無法自行照顧,亦無法立即找到保母照顧,便由甘佳霖請假照顧,時間長達3個月,而甘佳霖每月薪資90,000元,而有270,000元之損害。 5、營養品費用12,300元: 原告為求讓傷勢儘快恢復,且醫生建議吃一些營養品能增加復原力,故買膠原蛋白胜肽等營養品,計12,300元。 6、薪資損失200,000元: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因受傷後無法工作,經醫師診斷建議自111年10月24日開立診斷書時起至少休養12週,原告自112年1月份起始回公司工作,計有4個月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約為36,500元至44,000元不等,加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至少有50,000元,故工作損失合計2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傷導致心情不佳,且無法親自照料嬰兒,常常失眠,治療過程不僅因傷口痛楚難眠,行動不便,精神遭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6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證2原告於桃園醫院之掛號費1,050元、證明書100元、 部分負擔1,760元,及原證4弘安堂診所掛號費2,050元、 部分負擔2,100元、診察醫療費1,000元部分,計8,060元 不爭執,其餘自付費用、第2份以上診斷書及就醫日期距 事故2年之單據部分,已非本件事故之費用,均不同意賠 償。 2、衣物損失: 對於原告提出之官網褲子價格截圖,及剪破的褲子沒有意見,但原告要證明是何時購買的,否則無法計算其折舊與實際損失,故被告不同意賠償。 3、交通費用: 同意不論原告係至桃園醫院或弘安堂診所就診,1趟來回 均以300元計算交通費用,40次總計為12,000元。 4、保姆費用: 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備註載明:「2021/10/26-2022/10/27 育嬰留職停薪」,顯見原告此段期間係在家親自育嬰,卻又主張3個月保姆費用,並不合理,故被告不同意賠償。 5、營養品費用: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此營養品,且原告亦未證明該營養品屬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不同意賠償。 6、薪資損失: 原告在前開期間育嬰留停,縱令醫囑記載需休養12週,然仍需依其「實際傷病留職停薪」期間做為薪資損失計算依據,始符合法律之規範。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據,並非事故發生期間之薪資,原告逕以此計算薪資損失,顯不合理,被告認應以其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或以112年度基本工資,二者擇一計算較為合理,故被告不同意賠償。 7、精神慰撫金: 原告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系爭溫泉會館,自110年7月13日起進行內部設施整修,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圍幕或圍欄,亦未擺設警示標識,適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晚上偕同家人前往系爭溫泉會館住宿,在下車後欲進入會館時,遭擺放之施工物品絆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並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之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59、143、144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對其經營之系爭溫泉會館,進行內部設施整修,而未注意設置圍幕或圍欄,亦未擺設警示標識,致原告欲進入系爭溫泉會館時,遭擺放之施工物品絆倒受傷,被告就上開情事亦未為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以原證2原告於桃園醫院之掛號費1,050元、證明書100元、部分負擔1,760元,及原證4弘安堂診所掛號費2,050元、部分負擔2,100元、診察醫療費1,000元部分,計8,060元不爭執,其餘自付費用、第2份以上診斷書及就醫日期距事故2年之單據部分,已非本件事故之費用,均不同意 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上述病因(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導致行動不便,需他人輔助行動。需膝部副木保護。於111年10月5日及113年8月2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原告因上述病因(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共計門診2次,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是原告至114年6月20日仍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就醫中,則被告抗辯原告就醫日期距事故2年之費 用,已非本件事故之費用,不同意賠償等語,尚無可採。⑵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 其所受傷害,及自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至少12週不適合工作;113年8月12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及自111年8月30日急診、同年9月16日、26日、10月17日、24日、11月28日、113年8月12日6次門診;113 年8月2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有於111年10月5日及113年8月21日2次門診;114年6月20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有於114年6月3日及20日2次門診,均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而就醫,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23、25、265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分別證明就醫日期,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而就醫,均與本件證明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有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⑶原告於弘安堂診所支出掛號費2,050元、部分負擔2,100元、診察醫療費1,000元,計5,150元,有弘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支出診斷書或證明書費5元 、2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其於同日醫療費用收據628元部分,亦有支出診斷書或 證明書費20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本院卷第243頁之診斷書費用係屬重複,而不 應計入本件之醫療費用。 ⑸原告於桃園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723元(390+490+1,7 60+1,595+628+565+1,295=6,723),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1、245、247頁)。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本件事故原告受傷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1,873元(5,150+6,72 3=11,87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衣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提出官網 褲子價格截圖(標註價格990元),及剪破的褲子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9頁)。堪信原告之上開牛仔褲是價格為990元。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 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雖未規定衣物之耐用年限,然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購買之時間,並陳稱:該牛仔褲是何時購買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縱已逾限用年限,最少應有百分之10之殘值,是 上開牛仔褲99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上開牛仔褲折舊後之殘值為99元(990×1/10=99),屬減損後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兩造同意不論原告係至桃園醫院或弘安堂診所就診,1趟 來回均以300元計算交通費用,總計為40次,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12,000元(300×40=12,000),應予准許。 4、保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傷無法照顧剛出生子女,亦無法立即找到保母照顧,便由其先生甘佳霖請假照顧,時間長達3 個月,而甘佳霖每月薪資90,000元,而有270,000元之損 害等語。惟查,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請育嬰假而留薪停薪,有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本件事故係在111年8月30日發生時,原告係在請育嬰假中,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即其工作係 在育嬰。又原告已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4個月之薪資 工作損失(詳下述),則此部分之請求與其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係屬重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而不應准許。 5、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跌倒受傷,為求盡快復原,且醫生有建議吃一些營養品能够增加復原力,故需購買營養品,計花費12,300元等語。原告雖提出山禾出具購買膠原蛋白胜肽、玫瑰蔓越莓粉、滴雞精凍晶粉計12,300元之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再原告雖於LINE對話陳稱:醫生叫 我要吃鈣片還有膠原蛋白~這樣好的比較快(見本院卷第27 5頁翻拍照片)。然上開LINE對話僅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回以:但是保健食品部分,保險專員是說比較可能會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75頁翻拍照片)。又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何以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況原告受傷後除急診外,均有按期回診(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如有需要,其主治醫師應會核給維生素等藥品以供補充,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平均每月至少有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應以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或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擇一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係在111 年8月30日受傷,且自承在112年1月份起回公司工作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12年度原告之薪資收入計算較為 合理。又原告在華資公司112年度薪資總收入為404,188元,有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其每月之薪資平均為33,682元(404,188÷12=33,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係在111年8月30日受傷,且其醫師診斷建議自111年10 月24日開立診斷書時起至少休養12週,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又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3,682元,已如前述,則4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34,728元(33,682×4=134,728)。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34,728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美容顧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 0,000元,112年所得為500,266元、113年所得為597,740 元,名下有投資5筆;被告為有限公司,資本額102,200,000元,經營餐館業等,112年所得為20,694元、113年所得為91,096元,名下有房屋3筆、車輛4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未設置圍籬等項,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700元(醫療費用11,87 3元+衣物損失99元+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34,728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8,7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 被告已同意於該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0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7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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