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謝明良
- 即反訴被告
- 本 訴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坤律師
- 反訴被告
- 黃柏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坤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鍾士紹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士紹應給付原告謝明良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謝明良受讓自反訴被告黃柏睿對反訴原告鍾士紹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良(下稱謝明良)之本訴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鍾士紹(下稱鍾士紹)積欠反訴被告黃柏睿(下稱黃柏睿)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嗣黃柏睿將上開債權讓與謝明良,因鍾士紹未為清償而為請求;鍾士紹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亦係以其僅積欠黃柏睿30萬元,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黃柏睿與鍾士紹間之借款債權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鍾士紹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鍾士紹主張其僅積欠黃柏睿30萬元,惟為謝明良、黃柏睿所否認,是兩造間就鍾士紹究係積欠黃柏睿之金額為何即不明確,並致鍾士紹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鍾士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鍾士紹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謝明良、黃柏睿間,於113年7月25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如原證2所示)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經迭次更正,嗣於115年4月15日更正為:確認謝明良受讓自黃柏睿對鍾士紹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謝明良起訴主張略以:
(一)鍾士紹於109、110年間曾因投資期貨,而陸續向黃柏睿借款,且於借款當下允於112年間全數清償,惟於112年間未見鍾士紹清償。嗣黃柏睿再三向鍾士紹催討,而確認其借款總額為288萬元,鍾士紹並於113年7月8日同時簽發4張面額均為72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13年7月8日;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票號分別為CH333670號、CH333667號、CH333666號、CH333669號,下稱系爭本票)予黃柏睿以為憑證。又謝明良與黃柏睿間亦存有自112年6月間起借貸金額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期屆至黃柏睿無法清償,乃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對鍾士紹之債權288萬元全部轉讓與謝明良,並交付系爭支票,謝明良與黃柏睿分別以LINE通知鍾士紹債權轉讓事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鍾士紹應給付謝明良28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鍾士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謝明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鍾士紹答辯略以:
(一)我僅向黃柏睿借款30萬元,並無謝明良主張借款288萬元之情事。況黃柏睿到庭證稱其只積欠謝明良200萬元,自難合理說明何以將金額高達288萬元之債權讓與謝明良,且其證述就重要之點即以不記得回答,或未能正面回答、閃避,足認其證述不可採。再謝明良僅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並無法證明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其性質,自無從補強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況由LINE對話內容「當初說好的是投資,不是借...」而黃柏睿亦未予否認或糾正,僅要求我好好跟人家處理,更可證明30萬元以外之金額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且黃柏睿在錄音中自承債務僅約30幾萬元,更足證288萬元債權純屬虛構。
(二)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黃柏睿僅於110年11月29日實際交付我14萬元,與其證述曾交付40萬元不符。況黃柏睿曾證述其分好幾次將現金交給我,是因我要求說要現金,可能是我外面有欠錢,匯款後怕錢被攔截等語,與我還在使用帳戶匯款不符。且黃柏睿於109年間縱有公司分紅,並由其財稅資料觀之,其金額亦不足288萬元可借給我,而110年間之分紅,係年度後所生之營利所得,不可能在110年間出借。再黃柏睿最初會將錢交給我,是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由我代為運用並分配投資收益,卻轉而主張係借款,並要求返還本金,最後我同意以借款為由退款給黃柏睿,更足認黃柏睿之證述不實在。
(三)由我與黃柏睿之對話可知,黃柏睿已自承所謂債權關係係以4張本票為唯一依據,且多次表示「法律只認你簽了本票」,顯見黃柏睿對於我並未負有與本票金額相當之原因債權,並非不知情。況我已表示原來只有30幾萬元,黃柏睿亦答稱對啊。是我僅同意以30萬元做為計算依據。又謝明良於113年8月2日傳送給我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空白,與其主張在113年7月25日受讓填載完整之本票,顯有矛盾。
(四)並聲明:謝明良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鍾士紹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我是為黃柏睿處理投資事宜,係其後黃柏睿將之轉換為借款,但金額僅30萬元,並無借款288萬元之情事。況謝明良、黃柏睿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金額僅記載200萬元,而非288萬元,而黃柏睿就此部分之證述含糊帶過,顯見其等並未確認我的借款金額,純屬黃柏睿事後單方虛構。
(二)由我與黃柏睿之對話,可知黃柏睿內心亦認同實際金額僅為30餘萬元,288萬元顯係以簽發之本票為憑刻意灌水、虛構之金額,且我會簽288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黃柏睿說如不簽會找「四海」的兄弟出面處理,是遭到他的脅迫才簽立的。
(三)我只承認借款金額30萬元,縱有其餘部分之金額亦非借款,此由我與黃柏睿的對話可知,其餘部分是他的投資款,黃柏睿主張之債權為借款,亦屬有誤。
(四)我提起反訴係屬合法,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不可分牽連關係,且係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確認謝明良受讓自黃柏睿對鍾士紹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黃柏睿、謝明良答辯除上開主張外,略以:
(一)鍾士紹提起反訴,係在於阻止黃柏睿以證人身分來釐清本件借款事宜,故認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鍾士紹可在本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需提起反訴,亦有延滯訴訟之意,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反訴。
(二)黃柏睿會以現金借鍾士紹,是因為鍾士紹說不用匯款方式,因為他在外面有許多債務,如果用匯款的話,可能會被人先取走,且黃柏睿在109、110年借給鍾士紹的錢超過288萬元以上,112年下半年開始鍾士紹說要還錢,但都沒還。與鍾士紹是在113年7月間在頭份的居酒屋確認金額後,鍾士紹當場簽了系爭本票給黃柏睿。
(三)並聲明:鍾士紹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鍾士紹有簽發發票日均為113年7月8日;票號分別為CH333670號、CH333667號、CH333666號、CH333669號;面額均為72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黃柏睿。
2、黃柏睿與謝明良於113年7月25日簽立本院卷第59至63頁(即原證2)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黃柏睿對鍾士紹之本件債權讓與謝明良,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謝明良。
3、鍾士紹與黃柏睿於110年間有金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鍾士紹並承認尚有30萬元之債務迄今仍未為清償。
4、鍾士紹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曾與黃柏睿有匯款交易之往來。
(二)爭執事項:
1、鍾士紹提起反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情事?
2、鍾士紹向黃柏睿之借款金額為何?
3、黃柏睿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予謝明良之債權金額為何?
4、謝明良請求鍾士紹給付288萬元,有無理由?
5、鍾士紹請求確認謝明良、黃柏睿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轉讓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明良主張鍾士紹有簽發系爭本票(不包括到期日),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黃柏睿,而黃柏睿與謝明良在11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將黃柏睿對鍾士紹之本件債權讓與謝明良,有系爭本票、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為鍾士紹所不爭執,堪信謝明良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鍾士紹提起反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情事?
1、黃柏睿以鍾士紹提起反訴係在於阻止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鍾士紹於本訴即可就系爭債權為攻擊防禦,根本無需另行提起反訴,故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查本件本訴部分之當事人為謝明良、鍾士紹,而反訴之當事人則為鍾士紹、謝明良、黃柏睿,其當事人已不相同。況謝明良其聲明係請求鍾士紹給付288萬元,而鍾士紹聲明係請求確認之金額為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故非同一之訴。且依鍾士紹提起反訴之聲明及理由,與黃柏睿是否為本件之證人無涉,是謝明良、黃柏睿主張鍾士紹提起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無可採。
2、謝明良原係對鍾士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鍾士紹對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後,鍾士紹即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3頁)。故尚難認鍾士紹之提起反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謝明良、黃柏睿主張鍾士紹提起反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亦無可採。
3、綜上,鍾士紹提起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駁回反訴。
(三)鍾士紹向黃柏睿之借款金額為何?
1、證人黃柏睿證稱:我在109、110年間有在我家附近多次拿現金給鍾士紹,基於朋友關係,就沒有留下紀錄,鍾士紹在113年間找我去他朋友店裡,當面確認金額為288萬元,並簽訂系爭本票給我。鍾士紹承認的3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的,所有金額都是以現金給他,288萬元印象中是分6、7次給,1次都是40多萬元。因為我是光德企業社及薪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瑀公司)負責人,每年都有股東分紅,我都會去銀行提領現金放在家裡,鍾士紹是在109、110年間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鍾士紹跟我要求說要現金,可能他外面有欠錢,匯款怕錢被攔截,印象中鍾士紹沒有要求過用匯款的方式給他錢,而且都是訊息溝通,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日是他主動跟我聯絡,沒有特別講還款日,談出288萬元是當面對談與拼湊的記憶去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由證人黃柏睿前開證述觀之,如係借款,何以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日,及留下借款之證據,是其前開證述,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2、由黃柏睿提出之IG對話,鍾士紹雖有:對啊,但我沒辦法臨櫃匯,會被查帳,我沒有勞健保,又有收入,會不妥,只能現金交易,我後面才想到這件事。然上開對話係在113年1月9日,有IG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又黃柏睿曾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14萬元給鍾士紹,有鍾士紹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鍾士紹係在113年間才無法臨櫃匯款,而黃柏睿主張借款之時間係109、110年間,而110年11月29日黃柏睿尚有匯款給鍾士紹,更足認黃柏睿上開證述,有不實之處。
3、薪瑀公司於109、110年分紅給黃柏睿之金額分別為54,197元、56,134元;光德企業社於109、110年分紅給黃柏睿之金額分別為628,765元、1,615,303元,有上開公司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是黃柏睿於109、110年之分紅金額為2,354,399元(54,197+56,134+628,765+1,615,303=2,354,399)。又黃柏睿108年所得為821,180元、109年所得為968,5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由黃柏睿上開分紅及所得之金額觀之,其在109、110年間之收入,並無法借款或投資予鍾士紹288萬元。況109年之分紅應係在110才取得,而110年之分紅應係在111年才取得,黃柏睿如何在110年間就可將其110年之分紅借給鍾士紹,益證黃柏睿無法於109、110年間借款288萬元給鍾士紹。
4、鍾士紹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黃柏睿恐嚇而簽立等語置辯。經查,黃柏睿與鍾士紹曾有如下之對話:黃柏睿:那取決於你的,他剛剛跟我講,如果你今天態度很好,願意去處理,哦那沒問題。鍾士紹:那時間的話,他有辦法給我一點時間。黃柏睿:嗯,我不知道,明天如果你在場,你可以跟他談,如果你不在場,就是沒得談,就是這樣,兄弟就是這樣。鍾士紹:所以是如果真的那他們會就是。黃柏睿:我不知道他們會怎樣,因為我全程不知情,我只會委託,因為你有四張本票,所以我會四張本票拿給他們。鍾士紹:可是這樣不對,不對啊,我也沒有欠這麼多錢。黃柏睿:沒法律不認你沒欠這麼多錢,法律只認你簽了本票。.........................鍾士紹:可是他們是哪裡的人?黃柏睿:哪裡的人,沒關係,如果你明天沒出現,他們就會讓你知道他們是哪裡的人。鍾士紹:嗯。黃柏睿:我怎麼不可能去幫你去問人家你哪裡的,我只能跟你講那是四海,那四海我跟你講往上去走,怎麼談著都一樣。.........................黃柏睿:啊,如果你不出現,你不處理,那不好意思哦,我現在已經告訴你,該怎麼做我都跟你講了。所以不管還是你想讓你老闆去跟他們碰一下,我也沒有意見,反正我已經委託出去了,我是沒差。.........................黃柏睿:我已經好好的跟你講,我也不希望你要處理這麼多債。光我的部分,對,我好的跟你講一遍,如果明天六七點我在那邊,他們沒看到你,那不好意思如果你願意出來,我相信啊,你只要好好講個時間,我相信兩張本票一定會在他們身上,兩張本票我一樣不會做,我不會做任何動作。如果你沒有到時間給他們錢,還是這樣子拿錢出來給我錢,那這四張本票都不會在我身上。鍾士紹:什麼意思?那可是可是這樣子為什麼變成我在你這邊原本只有三十幾而已啊。黃柏睿:對啊,你不要去管那個問題,因為你簽了四張本票。我現在跟你講最後一遍,因為你簽了四張本票,我不管那個人怎麼跟你講,反正是你簽的,你蓋的手印,這都查得到,...如果要我那個他在裡面,我不知道你去車上簽了吧,他裡面應該有鏡頭,對吧。鍾士紹:嗯。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且黃柏睿對於有上開對話,亦未曾予以爭執。由上開對話內容,黃柏睿確曾提及「兄弟就是這樣」、「四海」,及鍾士紹表示沒欠系爭本票金額那麼多錢後,黃柏睿答以:沒法律不認你沒欠這麼多錢,法律只認你簽了本票。更於鍾士紹表示原本只有30幾(萬元)而已後,黃柏睿答以:對啊。你不要去管那個問題,因為你簽了四張本票...如果要我那個他在裡面,我不知道你去車上簽了吧,他裡面應該有鏡頭,對吧。堪認鍾士紹與黃柏睿間之債務關係僅為30幾萬元而已,惟因黃柏睿提及四海幫等黑道兄弟,並由該等人員在車內要求鍾士紹簽立系爭本票,則鍾士紹係在此種情境之下,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無誤。
5、謝明良於113年8月2日與鍾士紹之LINE對話,傳給鍾士紹之系爭本票確無到期日,而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填載到期日,有LINE翻拍照片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0、27、29頁)。是鍾士紹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載明到期日等語,堪可採信。又黃柏睿與鍾士紹有LINE對話如下:鍾士紹:⒈我這裡的就是回歸你在我身上投資的34萬,過兩年後開始還。⒉四張本票當面撕掉。⒊我只對你,其他人的回覆已經超越了這件事,我沒辦法與他們回應。這些都答應了,我們在警局裡談和解。黃柏睿:今天是你欠我錢,不是我欠你錢,條件不是你來開,錢準備好我跟你約尖山派出所談。鍾士紹:你賣掉債權是你的決定,我尊重,但問題在於我跟你的債權只有34萬,並沒有288萬元,其他的部分你可能要自行跟他人解釋,這個部分就不是我要去面對的事情,你若是用34萬跟我談,並把本票拿回來還我,我就跟你談。黃柏睿:你可能會錯意了,你一直強調34萬,明明就簽四張票,總共加起來288萬,不然你說所謂的34萬怎麼跟你簽的本票對不上,你怎麼簽四張票的?簽四張票是讓你要分期的,你自己不願意出來跟我談,現在一直跟我強調34萬,你是匡(誆)我嗎...你說的34萬可能記錯了,是你答應謝大哥說要拿36萬出來協商,我聽謝大哥說月初去你店裡找你談,你答應他要給他36萬跟他協商...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1至55頁)。由上開對話觀之,鍾士紹僅承認其與黃柏睿間之債務僅34萬元,而非288萬元,且如係288萬元,何以「謝大哥」同意以36萬元協商。更足以證明鍾士紹與黃柏睿間,並沒有288萬元之債務,而僅有34萬元。
6、黃柏睿雖主張鍾士紹答應償還借款3,182,200元等語。惟其與鍾士紹之對話為:112年10月31日:黃柏睿:...想說算了年底先拿60回來好了,拿去結婚好了。鍾士紹:啥不是志偉的嗎?好喔,就不打算十到底了是吧。(見本院卷第169頁LINE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要拿回60萬元結婚用,其拿回與返還借款之用語已有不符,且鍾士紹亦已表示是志偉的,則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鍾士紹要還給黃柏睿60萬元。113年3月22日:黃柏睿:你現在有錢喔?還是下禮拜才有。鍾士紹:下禮拜我出給你可以嗎?黃柏睿:27的話你是早上還是下午晚上?鍾士紹:不知道欵。黃柏睿:你是拿現金還是。鍾士紹:轉加現,我大概那天會收到。黃柏睿:27?會收到是嗎?鍾士紹:我自己會收到,一筆錢,然後再給。黃柏睿:想說你要不要拿現金給我,我賴得再跑去銀行領錢,一共是多少?鍾士紹:我忘記了ㄟㄅ黃柏睿:你算一下吧,不然到時候會有爭議。鍾士紹:上次說多少,好。黃柏睿:30+4+3,我記得是這樣。鍾士紹:OK(手勢貼圖)(見本院卷第171頁IG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黃柏睿問鍾士紹有沒有錢,鍾士紹回以下禮拜我出給你可以嗎;其後黃柏睿要鍾士紹算一下金額,再說是30+4+3,則上開內容應非談論借款事宜,否則鍾士紹豈會說「出給你」,而黃柏睿豈會不知鍾士紹向其借多少錢,還要鍾士紹算一下,其後再回以30+4+3,則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鍾士紹要還給黃柏睿37萬元借款。113年3月25日:黃柏睿:你在用那個期貨喔?鍾士紹:ㄉㄨㄟ黃柏睿:我還在等你電話啊啊啊啊,我問你現在身上有錢嗎?鍾士紹:有但被凍,實話實說。.........................黃柏睿:那你這樣我27你有辦法給我吼,我等等要去台北看車。鍾士紹:我上週才被警察抓走,我根本不知道為啥,超靠北,我看能不能解,照理說不會太久吧,我也沒有遇過。黃柏睿:你不是跟家裡人先掉(調)了,我重機找到一台了我現在去台北看車,你星期三一定要給我。鍾士紹:調到我戶頭,結果他媽的也被凍。黃柏睿:你這樣是做得到嗎還是。鍾士紹:我思考怎麼辦。黃柏睿:而且這次我已經跟人確定了。鍾士紹:73.22。黃柏睿:你這次我真的我沒辦法給你脫(拖)了。(見本院卷第173頁IG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黃柏睿是在跟鍾士紹討論期貨的事,且鍾士紹回其帳戶遭凍結,其後黃柏睿談及與他人確認買重機車,鍾士紹回以價額73.22,則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鍾士紹要還借款73.22萬元給黃柏睿。113年5月13日:黃柏睿:所以到現在還是沒有辦法嗎?幾萬塊也沒有嗎?鍾士紹:禮拜五給你。黃柏睿:有多少? 鍾士紹:5-8。(見本院卷第175頁IG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鍾士紹雖有要給黃柏睿5-8萬元,然並無法證明係給黃柏睿借款或投資期貨的錢,則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鍾士紹要還借款給黃柏睿。113年6月12日:黃柏睿:你現在身上有沒有錢?鍾士紹:處理完。黃柏睿:翔方叫我幫他順便一起拿。鍾士紹:我知道,他又(有)說。黃柏睿:你乾脆這樣你現在身上有錢嗎?我先問題比較快。鍾士紹:現在沒,不在我身上。黃柏睿:哪時候會有。鍾士紹:我媽今天處理。黃柏睿:明天可以拿到嗎?你這樣你上次說要給我多少?鍾士紹:我忘了,沒有紀錄,他不會拿給我。黃柏睿:40萬沒問題吧。鍾士紹:20.20我再弄一下。(見本院卷第177頁IG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黃柏睿還要幫「翔方」之人一起拿,但並未說明是何種款項,則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黃柏睿要鍾士紹返還借款。113年6月12日:黃柏睿:等你有空,你自己跟我說可以。鍾士紹:可以啊,我今天錢出去ㄌ(加貼圖)。黃柏睿:你現在可以電話是嗎?鍾士紹:可以,還有100我在等四去拿。(見本院卷第179頁IG翻拍照片)。由該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黃柏睿與鍾士紹在是討論何種金錢債務的事,是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係鍾士紹要還欠黃柏睿100萬元之借款。綜上,前開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鍾士紹有答應償還黃柏睿3,182,200元之借款。
7、揆諸前揭說明,鍾士紹向黃柏睿之借款金額為34萬元。
(四)黃柏睿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予謝明良之債權金額為何?
1、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因甲方(即黃柏睿)拖欠乙方(即謝明良)借款本息合計新台幣200萬元(截止113年7月24日)不能償還,現甲方自願將依法本票四張債權轉讓予乙方,經過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標的本票債權數額⒈甲方全部債權本金為新台幣200萬元、截至113年07月24日的利息為新台幣 元。」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由上開內容觀之,黃柏睿積欠謝明良之本息為200萬元,而非288萬元,於債權讓與時即已清償完畢,而無計算或考量利息未予清償,致增加利息金額之問題。又200萬元其後方為2個0,與288萬元其後方為2個8,其數字明顯不同,按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會有筆誤寫錯之情形。是證人黃柏睿證稱其讓與謝明良之債權金額為288萬元,與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並不相符,已難以採信。
2、證人黃柏睿雖證稱:鍾士紹跟我借錢去玩期貨,總金額是288萬元,我讓與謝明良之債權金額是288萬元,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200萬元,可能是把金額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惟亦證稱:我欠謝明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查黃柏睿既僅積欠謝明良200萬元,何以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88萬元,其間相距有88萬元,且依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黃柏睿積欠謝明良之本息為200萬元,於讓與債權時即已清償完畢,而無計算或考量利息未予清償,致增加利息金額之問題。是僅積欠200萬元卻讓與債權288萬元,核與一般清償債務之情形顯有不符,是證人黃柏睿證稱其讓與謝明良之債權金額是288萬元等語,尚無可採。
3、綜上,黃柏睿讓與謝明良之債權應為200萬元。
(五)謝明良請求鍾士紹給付288萬元,有無理由?
1、黃柏睿讓與謝明良之債權雖為200萬元,惟黃柏睿對鍾士紹之借款債權僅為34萬元,已如前述。雖鍾士紹辯稱已清償黃柏睿5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故其所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信,是鍾士紹對黃柏睿之借款債務尚有34萬元未為清償。則黃柏睿讓與其對鍾士紹之債權,當無從大於其對鍾士紹之債權,則謝明良僅得請求鍾士紹積欠黃柏睿之3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謝明良對鍾士紹之前揭借款債權,並未主張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謝明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鍾士紹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鍾士紹請求確認謝明良、黃柏睿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轉讓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有無理由?查鍾士紹積欠黃柏睿之借款債務為34萬元,已如前述。則黃柏睿對鍾士紹之借款債權僅為34萬元,其讓與對鍾士紹之債權,當無從大於其對鍾士紹之債權,是謝明良、黃柏睿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轉讓之債權額僅為34萬元,對鍾士紹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超過34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從而鍾士紹請求確認謝明良、黃柏睿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轉讓之債權,於超過34萬元之範圍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戊、從而,謝明良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士紹給付34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明良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謝明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謝明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鍾士紹反訴請求確認謝明良受讓自黃柏睿對鍾士紹之債權,於超過34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謝明良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士紹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