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祥展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
二、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此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不同,請併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