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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景筠

原告
邱石泉
被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41元,並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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