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羅00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被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被告A05自114年11月7日起、被告A06自11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5(下稱原告等2人)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至今33年,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關係原幸福美滿。詎A05竟於105年間假借值班與被告A06去阿里山旅遊,為伊之同事所見,伊始知此事;原告嗣又發現A05假借公司受訓名義與A06同遊日本北海道;A05承諾會結束與A06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伊為維護家庭和諧,與A05重修舊好,並於108年初應A05希望原告可以多點時間照顧家庭及陪伴A05之請求而提早退休。豈料原告於退休後再次發現被告二人同遊日本沖繩,經弟媳告知其於大甲偶遇被告二人如情侶般相處,被告二人又於114年4月27日至29日同遊澎湖。嗣原告會同原告之母於114年5月5日至A06任職之新竹市南門綜合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找A06查證被告二人交往情形,依當時錄製之錄音檔案製作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A06自承於年約20初歲,A0525歲時二人即開始交往,並與A05同遊日本北海道、沖繩、臺中大甲及澎湖,亦不否認與A05有性行為,更自承其與其母多次要求A05與原告離婚,A05亦多次承諾其要與原告離婚,A06更教唆A05哭窮,圖使A05不付成本與原告離婚,被告二人對外以情侶自居,更曾與A06之同事討論結婚事宜,A05於A06之父喪禮如同女婿般幫忙,A05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所以你要上來」、「我就不累」、「你的借我」、「胸罩」等訊息予A06,伊始知被告二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仍未結束,且已持續33年之久。被告上揭行為顯超越一般男女分際之正常交往情形,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A06:伊僅係單純單戀A05,惟A05未曾同意與伊交往或發展男女關係,伊雖曾戀慕A05,並於系爭譯文中自承被告二人曾在一起後分手,惟所謂在一起係指伊一廂情願的錯認,A05一再表示離婚後就會與A06發展感情,並一再以即將離婚、已與原告分居等語吊著伊的感情,使伊對被告二人保持希望甚至內心誤認被告二人交往,惟經伊回想,A05從未以男朋友身分自居,被告二人實際上也並未發展感情關係,應係伊誤認。而原告主張一同出國遊玩部分則係被告二人於103年時剛好報了同一個北海道旅行團;108年伊前往沖繩時,A05知悉後以擔心伊單身女性在外安全為由,陪同報團。114年4月伊前往澎湖則係自訂行程,僅因曾告知A05,A05便自行跟隨,伊事後知曉亦無法阻攔。另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08年初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在108年前的出遊行程,但遲至114年才起訴本件,已經過2年而罹於時效;而就108年後縱使二人有一同出國,次數亦不多,衡諸常情尚較普通朋友出遊頻率還低,顯見被告二人並無逾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從未與A06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伊與原告結婚33年,自15年前就將名下唯一一個帳戶(薪轉戶)交給原告打理,目的是請原告幫忙家裡存錢理財,15年前伊將帳戶交給原告時帳戶裡有5萬元,15年後帳戶裡竟然只剩3萬元,伊每月辛苦賺錢的薪資全部被提領殆盡,經伊詢問原告,原告拒絕告知金錢流向,伊年事已高,帳戶裡只剩3萬元,晚年準備喝西北風,原告此時污衊伊外遇,無非係因伊質疑原告浪費財產、要求離婚,原告為轉移注意力,將髒水潑在伊頭上。此外伊從未與A06交往,A06有表達過想跟伊交往,伊雖沒有明確拒絕但也絕對沒有答應,也沒有跟A06有逾矩的行為,不能因伊沒有明確拒絕就說伊侵害配偶權,應有具體的行為足認伊做了什麼對不起婚姻的事情。A06或許誤認為交往關係,惟實際上就是沒有,伊的認知裡也從來沒有把A06當成女朋友看待,如果因為伊沒有說清楚造成A06的誤會,那伊也許道德上是個有瑕疵的渣男,但伊捫心自問並沒有跟A06有任何越線的舉動出現,又若法官認為伊仍需賠錢,因伊帳戶僅剩3萬元,請法官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2人於81年4月12日結婚,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所提系爭譯文與原始錄音檔案內容相符,確為原告、原告之母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與A05之戶籍謄本及系爭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37、77至82頁),且為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一同於86年6月2日搭乘CX407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86年6月4日搭乘CX402班機自桃園機場入境,87年11月30日搭乘BR211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87年12月5日搭乘BR212班機自桃園機場入境,93年9月17日搭乘CI645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93年9月21日搭乘CI646班機自桃園機場入境,101年5月13日搭乘NX619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101年5月15日搭乘NX608班機自桃園機場入境,102年4月17搭乘C6LG6船班自基隆港出境、102年4月19日搭乘C6LG6船班自基隆港入境,103年2月20日搭乘CI130班機自桃園二期出境、103年2月24日搭乘CI131班機自桃園二期入境,107年3月9日搭乘CI170班機自桃園二期出境、107年3月13日搭乘CI155班機自桃園二期入境,108年5月17日搭乘BR112班機自桃園二期出境、108年5月20日搭乘BR113班機自桃園二期入境,114年12月11日搭乘9HA4902船班自基隆港出境、114年12月15日搭乘9HA4902船班自基隆港入境,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二人共有9次搭乘相同班機或船班於相同之時間及入出港站入、出境;A06另於系爭譯文中自承曾與A05一同出遊包括104年間至北海道(見本院卷第30頁,惟答辯狀中表示為103年間,見本院卷第91頁)、114年4月27日至29日至澎湖(見本院卷第31頁)、108年間至沖繩(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二人自86年至114年間即有多次同行出國、回國、出遊之事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配偶權之核心內涵,亦為社會一般通念所肯認,業如上述,則已婚者與異性之交往互動,自應受此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義務之拘束,避免為足以破壞婚姻信任基礎之行為。A05既於81年4月12日與原告結為夫妻,且育有2子女,與異性交往之分際上本應更為嚴謹,況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已婚者本應主動避免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遊過夜,以維護婚姻關係之信賴與純潔。又被告二人亦非工作上之同事,無業務上之必要往來,則其等多次共同出遊過夜,顯非基於公務出差、員工旅遊等具有正當性之工作事由。復觀諸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容略以:(A06:)「你淨身出戶」、(A05:)「薪資都給她了,沒錢付」(A06:)「當然」「好可憐,像牛一樣那麼累」(A05:)「還好」、「所以你要上來」、「我就不累」(A06:)「你有太陽眼鏡嗎」(A05:)「明天是明天」(A06:)「要帶」(A05:)「喔」、「你的借我」、「胸罩」(A06:)「我是女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中A05傳送予A06之訊息內容,包含「所以你要上來」、「我就不累」、「你的借我」、「胸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涉及個人私密衣物及帶有親密、私密暗示之對話,顯已超越普通朋友間基於禮貌、問候或日常事務等一般社交聯繫所應有之對話範疇,係關係親暱之男女間方可能出現之言語互動,且A06於原告與原告之母至系爭診所查證被告二人交往過程中自承於A05約25歲時即與其交往(見本院卷第28頁),對原告之母當日質問A06其打算跟A05切、永久不要跟他見面還是喜歡A05要帶A05走那原告就與A05離婚時,表示尊重A05的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並自承跟A05在一起這麼多年了(見本院卷第32頁),A05曾向其承諾要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亦有系爭譯文在卷可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A06一廂情願、單方戀慕A05,A05未給予A06任何承諾、被告二人並無交往關係等語,惟A06答辯內容自承:A05一再以即將離婚、已與原告分居等語吊著A06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二人出國遊玩係因A06已訂行程後,A05始自行跟隨,A06無從阻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若被告二人並無交往,A05豈可能承諾A06將與原告離婚或欺騙A06已與原告分居?A05既對A06沒有意思,為何又要在A06未邀請伊之情形下硬要跟隨A06出國?益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之矛盾與無稽,要非可採,足徵被告二人關係非僅止於朋友關係,而屬不正常交往範疇。

⒊依系爭譯文A06另曾表示:「其實一開始的時候,我是知道之後,我是不願意在一起,因為其實我其實我就是怕說介入別人的婚姻生活什麼之類的,可是他就是跟我保證,當然妳要說我傻也可以,他他他講他就是跟我保證,他說他會離婚,會什麼會什麼的」、「(原告:妳怎樣發現,那妳怎樣發現他有老婆的?)怎麼發現。(原告之母:有小孩的?)那是剛開始我們在一起半年之後,我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才二十初,他頂多二十五歲…」、「我跟他在一起這麼多年了,我一直都沒有結婚。我為了他我也沒有結婚,對,那我我說說穿了,我說我曾經跟A05講過,說其實今天就算我們分手了,對你來講也沒有差,你有孩子,你有另外一半,他們會照顧你,可是我呢,我是一無所有,我真的一無所有,對,真的,事實就是如此,你看到現在我是不是,今天他這樣子講,那如果我今天我你們沒離婚,或是他不管怎樣,我真的就是一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28、32頁);復有A06傳送「你淨身出戶」、「薪資都給她了,沒錢付」等討論有關原告等2人離婚事宜內容之訊息予A0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顯見A06與A05交往半年後即明知A05有婚姻關係存在,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因A05給予將離婚之承諾及其盼望A05離婚之期待,長期與A05維持親密交往關係,甚至為此犧牲自身之婚姻機會,主觀上明知A05係有配偶及家庭之人,並對其與A05交往將侵害原告配偶權有所認識,仍進而持續與A05交往,顯然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持續超過30年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依戶籍謄本所示A05為58年間生,依A06所述,被告二人自A0525歲即83年間即開始交往,業如前述),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二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均應由被告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係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二人105年1月13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期間。又原告起訴狀自承於A05於105年間假借假日值班與A06同遊阿里山,原告方知悉A05外遇A06,嗣又發現被告二人同遊日本北海道(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其中至北海道部分,依被告答辯狀主張係在103年間(見本院卷第91頁),與原告起訴狀敘述之時間序列在105年後至108年前不符,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二人該次北海道出遊與被告答辯狀所指者並不相同,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二人自103年起即有交往,故依起訴狀第14頁記載之內容僅得認定原告係自105年間原告所指該日起知悉被告二人開始交往,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就原告已知之105年該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以前者,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2年時效期間,其餘105年1月14日起至A05於105年間假借假日值班與A06同遊阿里山該日前1日,及112年6月20日以後者,則尚未罹於時效。另依前說明,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故被告二人具體於107年3月9日至13日、114年12月11日至15日該2次共同出遊(應扣除108年5月17日至20日該次出遊,該次出遊應即為起訴狀所指被告二人於108年間同遊沖繩),原告係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提示入出境紀錄後方知悉;被告二人114年4月27日至29日同遊澎湖,及114年5月5日原告向A06翻拍其行動電話內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得悉之侵權行為事實等,原告係於114年5月5日向A06查證時方知悉,則原告就上開可獨立區別之不同侵權行為事實,分別造成其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之不同侵害結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58年間生,高職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6,106元、5萬2,37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宗、投資2筆,財產總值163萬3,500元;A06為61年間生,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5萬8,800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2萬81元、96萬3,6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宗,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值127萬1,042元;A05為58年間生,專科畢業,從事維護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0萬9,755元、88萬5,71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宗,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值48萬1,970元,此有被告二人之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0頁)、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1頁)與兩造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密封袋)。另原告等2人於8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暨被告二人交往期間(扣除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二人在原告於114年5月5日查知確認被告二人交往情形及114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後,仍於114年12月15日共同出國遊玩(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對原告傷害甚鉅,原告當庭得知後情緒激動哭泣(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情,與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婚姻家庭狀態、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二人婚外情之行為態樣、持續期間、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11月6日、11月7日送達A05、A06之受僱人、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5、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