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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給付股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股東訴外人侯中珏將持有之原告股票贈與部分給原告,又將其所有其餘部分移轉原告作為增資款,並辦妥股票背書轉讓程序,完成原告股東名簿、稅籍登記,辦理被告股東名簿變更。原告曾多次函知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有關開會通知、股東會紀錄均未通知或寄送侯中珏。依被告之11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告得分配之股息有新臺幣(下同)2490萬8964元,原告提起一部請求之訴,僅請求1/10即249萬8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證二之形式真正。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被告曾函請請原告檢具相關之合法證明文件送交被告公司,以資確認有股權轉讓之事實,被告並未消極不予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事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之被告股東名簿,經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證明之(卷第106頁),故形式上應認定原證二之被告股東名簿非真正,排除於證據之列。撇除上開證據資料後,就兩造所爭之原告是否確屬被告之股東爭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其訴請給付1/10之被告股息即249萬896元,要屬無據而應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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