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 原告
- 黃為亮
- 被告
- 楊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羿萱律師
- 被告
- 蘇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各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二男(長男00年0月生、次男00年0月生)。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發現被告A02、A03自110年5月間起至112年7月有逾越男女交往情事,且發生性關係。原告以被告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朋友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A02、A03應各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2辯稱:A02於偵查程序中,因遭A03指控罪名嚴重,當時基於諸多考量,而表示曾與A03發生性行為,但綜觀A02與被告A03之陳述,如性行為之次數與過程,兩人陳述並不相符,可知與實際情形並不一致,檢察官也為不起訴處分,不能僅憑兩人於偵查程序之陳述,即認為有發生性行為,在刑事偵查陳述是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與民事案件係屬二事,否認本案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依114 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可知,原告與被告A03分居超過15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更拒絕被告A03回家居住,未成年子女也證稱從小爸媽很常吵架,爸爸會動手拉扯媽媽,可見兩人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並非被告A02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被告A03辯稱:其與原告已分居1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都沒有盡到丈夫責任,如何跟我請求損害賠償。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原告打我、逼我做的,在檢察官時我精神狀況不好,社工也是原告請的,我的兒子是我的證人。於113 年10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受原告長時間精神控制,還有暴力毆打,就醫長時間精神科,當時對檢察官之訊問紀錄並不明確,現在連面對原告都不由自主發抖,希望不要再見到原告。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A03於9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二男(長男00年0月生、次男00年0月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03離婚,而被告A02、被告A03分別於113年度偵字第9435號(下稱9435號案件)偵查程序時自承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卷29頁)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號及9435號等卷證筆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其中被告A03上開所辯云云,有苗栗縣政府社工陪同應訊,且其身分係告訴人、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在控訴被告A02涉犯刑事犯行時,有無法自行陳述或有遭受恐嚇、脅迫等不法原因,或陪同社工涉嫌背信行為;被告A02上開所辯云云,與其應訊時均有本案訴訟代理人許哲維律師陪同並辯護,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有何違反意願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違反禁反言原則,與一般常理、經驗法則相違背,而難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予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在其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有土地、房屋、利息所得,112年所得約140萬元、113年財產所得約137萬元;被告A03113年所得2萬多元、112年所得6千多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A0200年0月出生、警訊時職業欄記載家管、在本院稱無正職工作、偶為國小鐘點代課老師、112年-113年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資產,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然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A02,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A03,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53頁、第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被告A03應各給付原告4萬元,及被告A02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