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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陳蜀珍
原告
陳蜀慧
原告
張全
原告
薛香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抱元律師
被告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被告
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常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YU FU DEVELOPMENT CO.,LT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慧、陳煥章(下合稱張淑慧等2人)共同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原告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56,709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淑慧為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煥章為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五家公司(下合稱宇富公司等5人)均由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經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276,856,709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153,175,5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原告請求總金額276,856,709元,扣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53,175,575元,原告就其餘請求123,681,1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4,413元。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張淑慧等2人係宇富公司等5人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侵占153,175,575元部分,仍應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486元。

㈢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之訴。又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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