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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王筆毅

  • 原告
    戴綉英
  • 被告
    薛揚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並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夢柔」、「陳俊憲」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12 時32分許、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112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3次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各 交付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事先列印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以取信之。被告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認為800萬元太高,並無 資力賠償,等出獄後有工作再分期賠償予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95號、2517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系爭憑證收據,並將取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至「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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