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卉儀
- 被告
- 閔嗣龍
謝奕臻即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4,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4,97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閔嗣龍於77民國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謝奕臻即謝丘彧(下稱謝奕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23年5月13日止,分144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3.67%計算,並約定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議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議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0,744,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謝奕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閔嗣龍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謝奕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23年5月13日止,分144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3.67%計算,並約定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議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議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利率相關資料、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9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攤還表及貸放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9、93頁),關於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後迄今所積欠本金數額應為10,553,105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及被告尚積欠借貸本金10,553,10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應屬可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閔嗣龍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本金10,553,1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謝奕臻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3,1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