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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5年3月1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民國113年8月20日 新臺幣46萬268元 RA285075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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