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李亮箴
- 原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紀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6 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3年6月30日 110,726元 QN712852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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