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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張思潔
被告
京宸商行即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9元(包含資遣費5,216元、預告工資9,33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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