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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鑫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蔣菘銘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85,419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蔣菘銘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為685,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218元 本金     26,218元 2 16,283元 利息 109年7月30日 114年6月19日  (4+325/365) 11.85% 9,436元 3 276,039元 本金     276,039元 4 276,039元 利息 105年2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9+127/365) 14.37% 370,803元 5 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6 2,423元 執行費     2,423元 合計       685,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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