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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陳家鈞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達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差額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00,83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8,130元1/3=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達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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