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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曾志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東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468元(包含資遣費14,389元、特休未休之工資5,601元、積欠之工資18,808元、預告工資18,67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4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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