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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宋國鎮

  • 原告
    何玉梅
  • 被告
    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兆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吳兆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被告羅如平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張耀文自113年12 月6日起、被告涂佑謙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被告羅如平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涂佑謙自113年12 月24日起、被告吳兆培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兆培分別於民國113年間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唐小虎」、「泰國代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原告訛稱涉犯洗錢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4月3日依指示 以包裹寄送方式寄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共6張(下稱本案帳戶)及提供各帳戶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居於指揮地位之羅如平、「唐小虎」、「泰國代購」指示張耀文與涂佑謙以2人1組之方式行提領車手工作,由羅如平陪同張耀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4月14日及16日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張 耀文將前開款項交予羅如平,再由羅如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前開32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以包裹寄送方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各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涂佑謙陪同吳兆培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4月16日提領 共22萬元後,吳兆培將前開款項交予涂佑謙,再由涂佑謙交予羅如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前開22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如平、涂 佑謙、吳兆培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耀文、涂佑謙、吳兆培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羅如平則稱:不同意給付,因為我還在關,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張耀文、涂佑謙、吳兆培雖已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表示:(法官問:被告張耀文、涂佑謙、吳兆培三人同意給付,是否認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本於張耀文、涂佑謙、吳兆培之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羅如平,是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 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及吳兆培於113年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前開之行為,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張耀文提領款項之畫面、吳兆培提領款項之畫面在卷可稽,且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及吳兆培於本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再 參以羅如平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同意 給付。因為我還在關,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等語。應僅係羅如平衡量自身財務能力,目前無法支應還款之意,並非否認原告之主張;再者,羅如平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羅如平以前詞辯稱,自非可採。 ㈡而涂佑謙、張耀文及吳兆培負責提領款項,致原告分別受有3 2萬元、22萬元之損害;羅如平負責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手 ,且經由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進行其他人頭帳戶之蒐集及指揮、電信詐欺、金流控管及隱匿等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應就原告所受32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應就原告所受22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連帶給付32萬元,另請求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連帶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羅如平;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涂佑謙;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張耀文;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吳兆培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如平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涂佑謙,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送達被告張耀文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吳兆培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連帶給付32萬元,及被告羅如平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張耀文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涂佑謙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連帶給付22萬元,及被告羅如平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涂佑謙自113年12月24日 起、被告吳兆培自11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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