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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卓火土即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林家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對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00號0樓(新竹科學園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聲請人卓火土為相對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伊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民國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之股東會已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且聲請人同意擔任乙節,有相對人之114年4月27日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於114年度司司字第1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出具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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