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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原告
朱銘樑
被告
尊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55,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65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75,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而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920元,故原告應補繳73元並經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7元【計算式:2,980元-993元=1,987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計算式:2,980元+3,000元=5,980元】,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2,990元,原告負擔2,990元【計算式:5,980×1/2=2,990元;5,980元-2,990元=2,99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99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99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1,987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2,99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98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2,990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3元【計算式:3,993元-2,990元=1,003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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